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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涉农村房屋案件的执行
作者:金永南 吴晓玲   发布时间:2008-01-16 13:5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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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执行工作中,常常涉及到农民是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时,那么其价值不菲的自有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由于农民的自有住房其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仅有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于农民自身的一项特殊权利,如果允许对农村房屋进行执行,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势必会造成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混乱,从而直接影响到大多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国务院也严禁农村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因此,农村的房屋是不可以进行拍卖、抵偿的。

    这样就出现一种情况,被执行人一方面欠着他人的债务不履行,一方面却可以住着别墅式的楼房。特别是在城郊结合部,农民住宅升值较快,一套住房价值数十万甚至百万之巨,但却不能执行,申请人对此往往不能理解,以至引起上访。

    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如何执行?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可以将其农民住房的一段时间的使用权折抵所欠债务。如被执行人欠申请人10万元,而被执行人所在地该住房平均租金在5000元一年,那么,就可以以被执行人住房20年的使用权限折抵所欠申请人之债务,当然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双方可以再行协商赎回使用权;

    二、可以将被执行人的房屋出租,将其租金收益抵偿债务;

    三、对相对独立的非底层住宅,可以将其所有权抵偿给申请人。由于上层建筑并不占用宅基地,将其抵偿给申请人,一方面保留了被执行人必要的居住面积,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居住,另一方面,上层建筑所有权的变更,不影响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对农村集体利益无影响。当然,这种执行方法必须和申请人讲明,其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四、被执行人虽然只有农村住房,但被执行人已死亡的,在不侵犯同住家庭成员的权益的情况下,其住宅的所有权可以执行;

    五、被执行人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住房,或另有住房的,其所有权可以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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