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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九条规定五点需要明确
作者:
刘岚
发布时间:
2008-01-21 11: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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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结案: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新增三种“可以视为”改变行政行为的情形 关于裁定准许撤诉的时机 关于结案方式 关于撤诉的范围 记者在采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和参与制定《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士时了解到,该规定全文共九条,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撤诉结案: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司法解释第二条是对准许撤诉条件的规定。由于行政案件的处理不同于私法自治,须受司法权的监督,法院在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前,应当对撤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了准许撤诉的四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新闻发布会上强调指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准许撤诉。 ■新增三种“可以视为”改变行政行为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三条列举了关于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几种情况,这些情形最高法院原来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而第四条则是此次新增加内容,明确三种情形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三种情形,是根据行政审判实践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需要,作出的新的解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解释说,通过协调也好,和解也好,使当事人达成一个谅解,如果行政行为错了,加以更正或者改变,如果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补救,这样也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从而以比较平和的方式了解纠纷和案件,这是一个很好的处理纠纷的办法和方式。 ■关于裁定准许撤诉的时机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准许撤诉时机,对此,奚晓明说,这是因为有时被告承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均具有一定的后续履行内容。规定可以中止审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约定的义务不能及时履行或者不履行,使当事人的权益再次受到侵害。 ■关于结案方式 关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的规定,主要是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履行情况加以确认,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一般说来,由于裁定只解决诉讼程序方面问题,因此,上述已在裁定理由中明确的涉及有关实体处理的内容不再在裁定主文中体现。 ■关于撤诉的范围 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一般发生在第一审诉讼期间,但在第二审和再审期间也可能出现,如果片面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而不允许撤诉,不利于实现化解行政争议、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司法解释从实际出发,作出了新的规定。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编辑:
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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