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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询冻结扣划 维护证券市场稳定
——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负责人
作者:刘 岚   发布时间:2008-02-18 1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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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涉及的相关话题,记者近日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有关负责人。

   问:能否简单概括一下《通知》主要规范了哪些问题?

   答:概括而言,《通知》主要涉及六个问题。首先,明确了执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以及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的协助义务。第二,对于豁免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进行了细化。第三,是有关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规定,包括关于托管在证券公司的投资者证券的协助义务单位范围问题,关于对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的不同协助义务要求问题,以及对证券公司自营资金的冻结、扣划问题。第四,针对不同司法机关之间沟通信息机制不全、法律又禁止重复冻结的弊端,规定了不同执法机关对同一笔证券和资金冻结时的轮候制度。第五,规定了冻结的期限。第六,规定了争议解决办法。

   问:是不是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进行扣划?

   答:是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没有扣划的权力。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权专署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案件中对债务人的有关证券资产的查询、冻结、扣划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同样,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是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判决的法定执行机关,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为侦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问:《通知》对于查询、冻结、扣划的对象要求提供明确的资料,请问这是为什么?

   答:这是因为,协助义务单位一方面当然应该满足执法机关的执法要求,但另一方面,也负有对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保密和保证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执法机关的查询对象必须指向涉案的特定当事人,冻结、扣划的对象必须是涉案当事人可执行的特定财产。

   鉴于自然人同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法人名称的专有权仅限于县级行政区域内,全国范围内法人同名的情况也并不罕见,为了保证查询对象的唯一性,对自然人进行查询时要求提供其身份证号码;对于法人进行查询时根据其是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不同,则要求提供其营业执照号码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同时,鉴于实践中存在一些执法机关的协助通知书内容模糊,导致协助义务单位无所适从的情况,要求执法机关必须明确冻结、扣划对象的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账户、冻结期限等信息。

   问:《通知》规定,以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这里的“整体冻结”是指什么?

   答:这是指对各类账户本身进行概括冻结。以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开立的各类清算交收账户,维系着整个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转,账户本身是严禁冻结的,除了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部分资金可以冻结以外,实际上所有以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开立的交收类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也都是不能冻结的(担保品限定为交收完成之前)。

    问:《通知》对于豁免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规定得非常细致,概括地说究竟哪些证券资金豁免冻结、扣划?

    答: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设立的专门清算交收证券类账户中的证券;第二类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资金类账户内的资金;第三类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发行人或者投资者提供的担保品;第四类是客户证券和资金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问:“轮候冻结”是怎么回事?

   答:为解决不同司法机关之间沟通信息机制不全、法律又禁止重复冻结的问题,《通知》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了不同执法机关对同一笔证券和资金冻结时的轮候制度。同时,赋予了协助义务单位在轮候的冻结裁定生效时,书面通知做出轮候冻结的执法机关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分别在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轮候冻结手续的,在证券公司办理的轮候冻结应当在先生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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