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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轻刑主义与重刑主义的思辨
作者: 徐爱民   发布时间:2008-03-03 14: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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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曾出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强调要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对司法实践中很多不好把握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更好地凸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但也有人在贯彻这一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一些担心和疑问,担心把一些以往认为是犯罪行为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会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稳定。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关于刑罚的功能,一般认为主要有两点,一种是惩罚,一种是预防。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严刑峻法被奉为治国之道,强调惩罚的功能比较重一点,施行非常严酷的酷刑和连坐制度,让很多人因此而无端送命。与之相比较,现代刑法理论更关注刑罚的预防功能,其一是个体预防,也就是不让犯罪的人重新犯罪;其二是社会预防,防止其他社会成员犯同类罪行。

  由于刑罚在预防功能的发挥中存在局限性,一部分人认为既然刑罚的预防功能有限,就要尽量地对犯罪分子从轻发落,或者干脆取消刑罚,从而形成了轻刑主义理论;另外一部人则认为为了强化预防功能,就必须施行从重处罚,让犯罪分子付出高昂的犯罪成本,实现个体预防的目的,也在整个社会起到震慑作用,达到社会预防的目的,从而形成了重刑主义理论。

    轻刑主义和重刑主义从各自观察刑罚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不同的分析。在轻刑主义看来,既然未成年人处于不稳定的成长阶段,自我控制能力低,社会经验少,对其免于刑罚,就有利于其痛改前非,又给那些轻微违法的未成年人开辟了“光明前景”,有利于他们良知发现,弃恶从善;而在重刑主义看来,未成年人犯罪也同样罪不可赦,只要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只有对其科以重刑,才能让其付出较高的代价,防止其重新犯罪。轻刑主义和重刑主义各执一词,从而形成了对未成年犯罪处置的两种对立观点交锋。

    其实,我国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既不主张采纳轻刑主义的对犯罪过于宽容的观点,也不同意重刑主义的过于从重从严的理论。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来说,在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既有一般不如何如何的规定,也有何种情形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还有哪些情形下必须予以严惩的规定,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采取了轻刑主义和重刑主义之外的折中原则,也就是我国刑法所提倡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未成年人罚得其所、罚当其罪。

  对于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作出怎样的判决,主要看刑法的规定,因为法院是依法办案的,打击犯罪是要依法进行的。离开了法律这个准绳,无论是要求判决未成年人一律无罪,还是要求判处未成年人较重的刑罚,都是一种感情用事的冲动之举,而不是一种依法办事的理智之为。所以,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贯彻了一贯的刑事审判政策,紧密联系了未成年人的特点,科学总结了近些年来各级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成功经验,是一部慎重出台的司法解释,已经并将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良好的指导作用,全面提升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果,更好地为构筑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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