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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位置: 民事案件

借钱建房不还钱 法院判决债务人定期还款
作者:谢祖和   发布时间:2008-03-19 13: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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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因缺少资金而向他人借钱用于承建住房工程,却一直以未与开发商进行结算为由拒不还款。3月19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谭和平归还原告邹文涛的借款0.9万元。

    2000年5月,谭和平因承建分宜县某公司职工集资楼时资金不足,向做为集资户的邹文涛借款0.9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可以抵扣其相应的集资款。楼房建好后,谭和平分批次在该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却未将借来的0.9万元进行抵扣,也未把钱还给邹文涛。直到2006年9月,该公司以未缴清集资款为由,扣发了邹文涛的房屋产权证时,邹文涛才知道了事情的原委。为此,邹文涛找到谭和平要求还钱,谭和平却以未与该公司进行结算为由不同意还钱;邹文涛又找到公司进行协商,却被告知谭和平和工程款早已付清了。几经往来,邹文涛既没要回钱,也没拿回证,只能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庭审中,邹文涛提交了谭和平的借据、谭和平与公司的结算表以及该公司的声明等证据,证实谭和平借钱的事实,以及谭和平已经与该公司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对此,谭和平虽然一再强调未与公司完全结算,却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同时还提出,邹文涛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却约定了还款方式,即由抵扣被告的工程款,做为原告的集资款。但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未要求该公司予以抵扣,这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也未在事后归还原告的欠款,这又有悖于诚信原则。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是在公司发放房屋产权证时,方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2006年9月起计算。故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终,分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谭和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涛的借款0.9万元,并承担延迟履行的利息。



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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