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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权变动与登记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陈春 郑天海 邱卫红   发布时间:2008-03-19 16: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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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我们学习、研究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与登记的理解与适用简述如下,抛砖引玉,与司法界的同行们商榷。

    一、关于不动产变动情况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有四种变动情况:即1、登记要件为原则。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就是我们常说的登记要件主义,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2、登记对抗为例外。换句话说,不动产物权,如果没有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如果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虽然没有登记,但是也发生互换、转让的效力,只是互换、转让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第第一款的规定。在城乡统筹建设工作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就可以设立,这是我国物权法独有的规定。这种设立物权的方式与登记要件原则不同,它不是登记才生效,与登记对抗原则有区别,因为它不存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因此,我们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情况。4、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情况指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上面四种情况中,前三种情况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物权变动的基础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第四种情况就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发生。

    二、关于动产变动情况

    动产变动有三种情况:1、交付主义为原则。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是我国动产变动的最主要的形式。2、登记对抗为例外。这是指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3、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这种情况指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一样,上面的三种情况中,前两种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物权变动的基础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第三种情况则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发生。

    无论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还是动产的物权变动,都涉及到登记对抗问题。我们认为:登记对抗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第二,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判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是登记对抗的难点。我们在下面分别阐述。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们以经常遇到的机动车转让为例,它的特点是:第一,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就机动车物权转移必须进行登记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否登记,由当事人作出选择。不能说没有登记就认定机动车的物权没有转移。是否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标准。第二,判断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标准最主要的是交付。只要机动车从出卖人手里交付给买受人,机动车物权就转移,买受人就取得机动车的物权,而不管是否进行了登记。是否进行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物权的转移。除了交付之外,登记当然也发生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结果。第三,机动车交付之后,新的物权人就该机动车享有的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也许有人会问?什么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所谓的善意,就是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机动车的物权已经转让。它包括这样两个内容。一是第三人不知道该机动车已经由出卖人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方式出卖给了买受人。二是第三人不知道出卖人已经将该机动车交付给了买受人。换句话说,第三人如果只是知道出卖人准备将该机动车出卖给买受人,而不知道交付的这种事实,那么,第三人就是善意。只有第三人既知道出卖人要将该机动车出卖给买受人,又知道已经交付的事实,这时才认定第三人不是善意,而是恶意。因此,所谓的善意第三人,除了具备善意的这一要件外,还应具备合法要件和登记要件。合法,是指出卖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登记,是指第三人已经将机动车登记到自己名下。如果机动车还没有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这时的第三人还不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交易对方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他人互换、转让,而与交易对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转让,并且已经进行了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交易对方和他人签订了地役权合同,而与对方进行了交易。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交易对方和他人(主要是银行),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而与对方进行交易。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交易对方和他人(主要是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而与对方进行了交易。

    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在城市建设、城乡统筹建设工作中,对于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应当采取推定的方式,首先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然后由提出异议的人就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进行举证。如果提出异议的人举证不成立,则将第三人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如果提出异议的人举证成立,就可以认定第三人为不是善意第三人。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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