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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记录庭审亟待改革
作者:葛晓艳   发布时间:2008-03-26 11: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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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审判案件是法院审判业务中最重要的工作程序之一,历年来我国一直是由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要求书记员客观、真实的记录庭审的全过程,但审判实践中,书记员记录的庭审笔录不尽人意,笔者在案件评查中发现庭审笔录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

    1.字迹潦草、错字、别字多。有的书记员记录只要速度不求质量,书写仿若天书,无法辨认;有的自造简字、自造符号;有的由于记录不下,干脆空格,事后又忘了补正,记录前言不达后语,给阅卷者带来极大的困难。

    2.涂改、添字、删字现象严重。庭审记录的涂改、添字、删字应得到当事人的确认,而实践中,大量的涂改、添加、删除文字当事人未盖印表示确认。一个字有时可以改变一句话的意思,随意更改笔录极不严肃,亦容易引起与当事人的争议,进而影响案件的质量。

    3.记录不准确。为了节省时间,书记员往往在开庭前就把当事人基本情况写好,记录中当事人有无别名、有无到庭无记录,有的当事人的实际地址与诉状有变化也无记录,记录的不详细导致无法送达判决书、找当事人执行也存在困难;庭审中当事人大多用本地方言进行陈述,由于普通话与方言存在差别,有的方言与普通话无相对应的词汇,只能用谐音字来代替,造成记录表述不准确;有的有多名当事人,而其中一名委托了代理人,笔录中将代理人记录在当事人之后,不能反映究竟是谁的代理人;有多名当事人,在记录证据质证时有的不能反映是哪未当事人的意见,影响法官对证据的判断。

    4.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过于简单,比如常见有:详见起诉状(略)、详见答辩状(略),详见第三人陈述(略)、详见代理词(略),有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增加或改变了诉讼请求,或被告人提出了反诉,而在记录中却无反映,导致法官裁判无依据,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对当事人的“言”、“行”未做客观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表情、语气、神态未做客观准确的记录,对当事人自认默认案件事实的行为反映不出来,对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反映不出来,使法官认定证据缺乏依据,法庭对违反法庭纪律者采取强制措施时缺乏依据。

    6.笔录中审判员的签名流于形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庭笔录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该条规定要求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应当审阅庭审笔录并签名。然而实践中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往往一走了之,只留下书记员和当事人核对笔录,审判人员未审阅庭审笔录就在笔录上签名,有的甚至未签字,这与立法的本意要求审判员证明记录的准确性相差甚远,审判员的签名毫无意义,只是一种形式。

    7.当事人是否阅读笔录无记录。大多数庭审笔录当事人只是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并不能反映当事人是否阅看了笔录;有的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字,在记录中也无反映,这样的记录容易导致当事人反悔。

    鉴于庭审记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书记员记录庭审(包括书面记录、电脑记录)的好坏与书记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责任心的高低分不开,也就是说书记员记录庭审主观性很强,同时书记员的记录也是有限的,即使是一个非常优秀的书记员也不可能再现庭审的原貌,不可能将庭审中法官、当事人、旁听人员的一言一行、原声原调丝毫不漏地记录下来。书记员记录庭审的弊端表明其已不能适应现代化、科技化、公正化的审判要求,而电子录像可以客观真实地再现庭审的全过程,可以避免书记员记录存在的问题,做到审判的公开化、透明化。电子录像方便快捷,可以提高办案效率,由于电子录像不需要书记员记录,庭审后当事人不需核实记录,开完庭即可离开,可避免当事人开庭后不签字现象,避免因记录存在的问题而与当事人产生矛盾。电子录像还可促使法官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法院形象。比如开庭不着装、开庭语言不文明、开庭接打电话等不规范行为将不攻自破,也便于监督部门进行检查。所以笔者认为用电子录像取代书记员庭审记录,可以使审判更公开、更透明、更公正,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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