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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合同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
作者:赵子钦    发布时间:2008-03-27 0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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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被告陈定尊是被告广西浦北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的职工,死者黄家华是陈定尊组织施工队到外县承包电力安装工程雇请的工人。2006年8月25日下午,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荣镇线路安装工程中,黄家华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擅自走到附近的河里游泳并溺水身亡。当日,陈定尊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黄家华后事处理费、家属抚养费、养老费等费用11万元的协议,签订9万元的《协议书》和立写2万元的欠条各一份,并签了名。签订协议后,陈定尊给付了38000元。之后,便不同意再履行协议。死者家属于2007年4月20日向浦北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定尊和电力公司连带偿付尚欠的72000元。

    另查明,浦北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为了增加对外工程收入,同意陈定尊组织施工队外出外县承包电力安装工程,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规定陈定尊在承包期内向电力公司上缴承包金80000元。

    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擅自游泳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原告诉称是从事雇佣劳务中死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陈定尊对黄家华的死亡没有过错。双方虽立写《协议书》和欠条,但一方反悔,因此,《协议书》和欠条没有约束力。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其请求有理有据,请求二审判决陈定尊按《协议书》和欠条支付尚欠的72000元,浦北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定尊答辩称,黄家华死亡是擅自游泳所致,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签订了《协议书》和欠条,如果不用承担责任,也就属于赠与,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则赠与没有约束力。

   二审钦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黄家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双方签订《协议书》和立写欠条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设立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全面履行。二审认为,《协议书》和欠条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上诉人请求陈定尊支付7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电力公司虽然和陈定尊签订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但《协议书》和欠条对电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法改决陈定尊支付上诉人补偿金72000元并于2008年3月25日宣判。

    三、分析

    《合同法》分则规定了15种明文规定的合同,但现实生活复杂多样,《合同法》分则不可能包罗万象,于是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些《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称为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参照适用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无名合同种类繁多,与现实生活密切相关,如储蓄合同、保安合同、旅游合同、电讯服务合同、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补偿并签字的协议书,应认定具有依法有效成立的民事合同性质,性质上属于民事损失补偿和解协议,是无名合同,和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协议最相类似。和解协议也是一类合同,如执行和解协议,行政诉讼的庭外和解协议也是合同,但它不是民事合同。这类协议的处理合同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了规定,但它不是法律只是司法解释,虽然如此,该解释也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该解释开头部分阐明:“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因此,该解释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于民事损失补偿和解协议,可以参照适用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当合同来处理。

    本案的处理上,合议庭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和立写欠条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设定了双方之间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构成要件”,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有什么区别与联系呢,“双方行为,指由两个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契约。契约在我国现行法上则称为合同”(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54页),“多方法律行为,指由数方意思表示合致构成的法律行为,具体又分为合同、共同法律行为和决议。合同,也称为双方法律行为”(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435页)。可见,有一大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即是合同,合议庭没有认识到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并将双方行为进一步确认为合同,适用《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解释是有欠缺的。

    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立写的欠条应认定为补偿和解协议,一方二审中主张是赠与合同是不对的,那么补偿协议和赠与合同又有什么区别呢。常见的补偿协议有征地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施工补偿协议、公共疫情(如禽流感)扑杀家禽补偿协议等。如政府为了公益而封闭道路施工,使沿路商家蒙受不利益,此时则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政府的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只能给予受不利益者适当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和征地补偿亦大抵如此,补偿协议不能称损害补偿协议,只能称损失补偿协议,损害发生赔偿的责任,损失则发生补偿的后果。补偿协议一般发生在一方蒙受不利益受到损失,另一方有正当理由(如出于公益、不违法等),在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的利益,而由一方给予不利益方一定的利益填补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立写的欠条是合同,是补偿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履行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的规定,参照人民调解协议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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