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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位置: 劳动争议

十六年前被单位除名 "权利上的睡眠者"今朝难胜诉
作者:隗斌 白玉环   发布时间:2008-03-31 10: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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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因长期病休而在十余年前遭单位除名的蔡某,在十余年后起诉至法院,自称十余年来对此毫不知情,要求撤销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对自己的除名决定,并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及时主张权利,现距离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已有十余年之久,故对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称,1989年,自己因病需要治疗,按规定向建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至1995年病情初步稳定后,返回公司上班时,却发现原公司已经与其他公司合并、更名,不再存在。无奈只得在十余年时间中靠打零工、短工维生。2007年9月,蔡某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的过程中方才从自己的档案中知悉,建筑公司曾于1990年1月17日按旷工对其予以除名处理。因建筑公司在长达十余年时间并未告知本人该决定,造成蔡某无法及时行使申诉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建筑公司对其的处理决定;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7146元;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称,蔡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蔡某于1987年7月调入北京燕山某市政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燕化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89年10月7日,蔡某因病休假一周。休假期满后,蔡某父亲到公司保卫科讲蔡某有病未愈,需继续休息,但未提交请假条及病假条,蔡某自此未上班。1990年1月17日,我方以蔡某连续旷工九十天为由作出(90)市政劳人字第005号对蔡某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内容为:

    蔡某无视公司有关劳动纪律的规定,无故连续旷工长达九十天之久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在职工中造成了很坏影响。蔡某于1989年10月7日开始休病假,一周病假休满后,其父到公司保卫科讲蔡某有病未愈,需继续休息(但无假条),此后蔡某一直未来上班。公司保卫科曾在1989年11月14日和24日分别到蔡某家里找他,并通知其父转告蔡某限10日内回公司上班,否则予以除名,但至今未见其踪影,也未有音信。连续旷工九十天之久。鉴于上述情况,为了严肃厂纪,教育广大职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三十天的,予以除名,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蔡某予以除名。

    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蔡某工资等。2000年12月,被告将蔡某档案转入相关部门。2007年10月12日,蔡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相应劳动仲裁机构以蔡某的申诉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蔡某的申诉请求。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法规作出的合理、正确的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因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致使其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之所以要设定这样的制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日久远而举证困难,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形出现,同时也是为简化法律关系、维护法律平和、尊重现存秩序。在本案中,建筑公司自1990年1月17日作出(90)市政劳人字第005号关于对蔡某旷工问题的处理决定后,未再支付蔡某工资等,蔡某自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及时主张权利,但蔡某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远远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方才提出仲裁申请,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对蔡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蔡某负担。



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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