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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负责制问题研究
作者:陈亮 张卫平 发布时间:2008-04-16 15: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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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客观地说,人民法院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合议庭负责审理、独立裁判的。但党和人民对合议庭负责制问题有着更高的期望。《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也再次对合议庭负责制的实行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此,我们要在多方面予以努力:要深入持久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使法官摒弃头脑中与司法工作不相适应的观念;要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解除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干预和约束;要改革现有的合议庭设置方式,完善合议庭制度;要大力改善法官的福利待遇,激发法官工作热情;要建立合理的裁判责任追究机制,使法官能果断裁决。总之,为使合议庭负责制更趋完善,我们要做的还很多。
关键词:合议庭负责制 研究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明确提出:要“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逐步实行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也规定,在我国具体行使裁判权的裁判组织是合议庭和独任庭。因此,实行独任法官、合议庭负责制,是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严格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限于文章篇幅,本文着重从现状及完善等方面对合议庭负责制的有关问题作些阐述。 一、合议庭负责制的现状 所谓合议庭负责制,简而言之就是合议庭对所办案件全权负责审理并自主裁判结果。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客观地说,人民法院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按合议庭负责制的模式运作的。但党和人民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有着更高的期望。因此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即使有极少数的案件合议庭未做到完全排除外界干预,人民群众也不会满意。另外,人民法院办案时层层审批的做法,尽管庭长、院长只不过是抓抓案件质量,极少影响案件结果,但人民法院办案效益显著慢下来,人民群众也不满意。因为一个普通的、小得不能再小的案件,对法院来说,也许是习以为常,但对该案当事人来说,那却是一件很大的事,因此,法院工作有其不同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地方。很多行政机关的工作,只要做好了绝大部分,甚至是大部分,人民群众往往称赞有加,不会苛求行政机关百分之百地做好。而人民法院却不同,你办好了99件案件却有另外哪怕是1件办得不太完美,或者你所有的案件都未办错,但效益很低,当事人等上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得到裁判结果,那对人民法院的赞扬声有可能淹没在质疑声甚至是骂声中。人民群众关于合议庭负责制问题的评价也是这样的。在我国,按合议庭负责制模式处理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显然是不争的事实,但少数当事人对此视而不见,以偏概全,将合议庭负责制称之为“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却得到许多不知情的群众的认同。客观地说,人民群众的这种评价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因也许就是如前所述的对法院工作非同寻常的期望。因此,对于合议庭负责制,也就存在一个使其更加完善的问题,这也许就是《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的规定出台的初衷。否则,如果我国的合议庭负责制已经十分完善的话,那这个规定也就没有意义。解决问题的前提是剖析问题,那么,为什么会有极少数案件未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呢?为什么人民法院办案时有一套层层请示汇报、层层审批的程序?实事求是地说,在我国,对于裁判组织和裁判权主体,确实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合议庭合而不议,审判委员会决而不审等情况。此外,由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对法官、合议庭进行行政主导的权力,使得这些法律上的非裁判主体拥有了一定的决定案件的实际权力。①但这并不是答案的全部,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1、有少数法官原则性不强,办案时未排除本应排除的外界干预。官员是单位一切工作的指挥者和管理者。在一般行政机关,确实一切工作要听从指挥。不如此,单位人人自行其是,显然会乱套。人民法院与之不同的是,审判之外的工作也象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到审判案件则要独立思考、坚持原则。有少数法官受中国二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原则性不强,审案时容易受官员意志的影响,有时会出现未排除外界干预的现象。 2、法院内部管理过于行政化。我国长期以来将法官作为公务员、国家干部看待,在内部管理上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②目前,大多数法院的管理是这样的,院长主管全面,副院长各分管几个庭室,庭里庭长负总责,副院长管庭长,庭长管庭里的审判员及书记员。庭长、院长既行使审判权,也行使行政管理权。总的来说,审判业务庭的设置是导致我国法院内部审判管理行政化的重要原因,它妨碍了法官的独立及审判的独立,影响了合议庭职能作用的正当发挥。尽管最高院三令五申禁止院、庭负责人利用审批案件等手段干预审判,并不断强调合议庭独立审判的价值,但由于上述人员既有审判权,又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管理权,因此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审判受到不正当干预的问题。对办案法官而言,有时会屈服于在其上的行政权力。 3、法院办案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更要追求社会效果。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大量由于社会变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引起的矛盾纠纷集中涌向法院,这些纠纷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原因,反映了社会各个层面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③处理这些案件光从法律条文中找答案肯定不行。这就是我们反复强调的不能就案办案,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说,在目前,法院所追求的最大目标并不是机械的公平正义,而是在不影响第一要务——发展的前提下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使广大群众满意,为当地党委政府分忧。比如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等等,就需要与社会上方方面面的关系到协调。普通法官威望、协调能力都不一定能适应需要,而法院庭长、院长等官员,威望高,长期做管理工作,协调能力强,他们加入处理上述类型案件,一般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转而做辅助方面的工作。 4、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难以完全担当法律赋予的重任。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来源复杂,有转业干部,有政法系统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甚至工厂的工人,这其中不少人的知识水平不是很高,甚至之前没有学过任何法律知识,但由于工作需要进了法院。他们中的绝大多数进入法院后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很快成为业务上的能手。但其中也有极少数的人,抱着一种得过且过的思想,学习不刻苦,工作中碰到问题不深入钻研,以致业务水平、能力提高不快。如果是这类法官办案,庭长、院长等业务上的佼佼者便要多给其把把关,提提建议。完全放手让他们干是不行的。 5、法官待遇较低,管理者不敢放权也是影响合议庭负责制落实的重要因素。从整体上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基本处在同一水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虽然相差不大,但各种奖励性工资、津贴、福利则相差悬殊。即使在同一地区,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更难以与电力、电信、烟草等行业的工作人员相比。与类似职业相比较,作为同属政法部门的公安机关等,其警衔津贴大大高于法官津贴,而且退休后仍继续享受而法官津贴则退休后不再享受。而情况特殊的是,法官的工作往往是行使一定的权力。所以,法院系统的内部管理就存在一个“抓权”与“放权”的问题,到底哪种模式好,不但理论上进行了探讨,实践中也反复进行了尝试,结论是:一抓就死,一放就乱。如果把法官的权力全部收上来,法官的工作比较被动,疲于应付请示汇报,工作积极性和效益等各方面降下来。如果把权力全部下放,工作局面往往一新,可谓生龙活虎,但少数法官耐不住清贫,经不起诱惑,对手中的权力进行不当运用,有倒下来的可能。因此,运行一段放权后,管理者往往把全部权力回收上去。 二、合议庭负责制的完善 由上可知,合议庭负责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得到落实涉及到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历史传统因素的影响,也有现实条件中多种因素的制约。但我们没有理由从此止步不前,司法改革也将继续深入推进。探究《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的本意,完善合议庭负责制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合议庭排除外界干预,独立办案,自主裁判,这是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庭负责制。其二,从形式上说,改变目前办案过程中层层审批的制度,由合议庭自行签发法律文书。值得一提的是,完善合议庭负责制,不仅包括合议庭之外的权力主体还权力于合议庭,也包括合议庭内部成员愿意接受归还的权力,切实肩负起应负的重任,抓好案件的质量,而不是持一种无所谓、得过且过的态度。目前,客观地说,后者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也不是很乐观。现在法院不是有很多法官不愿多办案,希望少办案,甚至不办案么!总之,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尽管合议庭负责制算不上是一项崭新的制度,我们早就在按这种制度执行,但要对其进行彻底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立等可取的,要遵循司法工作的规律逐步予以落实。否则,欲速则不达。 1、深入持久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使法官摒弃头脑中与司法工作不相适应的观念,敢于坚持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的实质是思想教育,目的是通过教育活动用先进的思想武装法官的头脑,端正其执法思想,改善其精神面貌和工作作风,进而提高其执法水平。使法官摒弃头脑中已有的、陈旧的、与司法工作不相适应的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的应有之义。 要使法官牢记,法院工作相对于其他行政机关而言有其特殊性。法官要独立思考、独立判断,而不是跟风,不是“一二一、齐步走”;要“存异”,而不是要绝对地求同。不能院长说原告有理,你也讲原告有理;庭长说被告有理,你也讲被告有理。法官存在的意义就是认真办好每宗案件,法官的政治进步也要靠认真办好每宗案件的方式取得。 要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金钱观”,正确对待金钱。要使法官知道,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进程的推进,法官的待遇会有一定程序的提高,但肯定不能跟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法官比,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也不能跟工商、税务、供电、供水等部门比,至于跟律师、会计师等令人羡慕的职业相比更是远不极。法官要甘于清贫。只有甘于清贫,才会在目前的法院内保有强烈的工作热情,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会迷失方向,那是很危险的。 2、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模式,解除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干预和约束。 改革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重在解决目前审判管理的行政化问题。④如前所述,审判业务庭的设置是导致我国法院内部审判管理行政化的重要原因,只要审判庭这一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机构仍然存在,行政干预审判的问题就不可能在短期内得以消除,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也不会彻底。因此,应将目前我国法院设置的刑事、民事(民一、民二)、行政、审监庭一律取消,法官按其专长分为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四个法官团,原由审判庭承担的审判管理职能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别移交给审判事务管理中心和司法行政局,以减少行政对司法的干扰。每个案件从审判到执行甚至再审、重审,所需法官根据案件类型从法官团中配备,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也不例外。⑤ 解除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干预和约束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使法官待遇和行政级别脱钩。法官待遇应主要由其审判职称即法官等级决定。要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官等级工资制,在总体提高法官待遇的同时适当拉开距离,促使法官努力钻研业务知识,全心全意办好案件。如果行政级别决定工资待遇,法官打破头颅要挤进官员队伍,一些法官便不谋做事,专谋做人,不谋办案,专谋拉关系,甚至用手中的审判权和官员的行政权做交易,显然与党和人民对司法的期望相违背。 3、改革现有的合议庭设置方式,完善合议庭制度。 为了做到合议庭成员真正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合议庭内部不能有权威的声音,以防权威的声音一发话,其他人便由于种种理由附和了事,这显然是合议庭制度的大忌,也是完善合议庭制度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合议庭是一个临时组合,合议庭内部法官组成不能固定。审判管理中心分配案件确定承办人后,再由管理中心从审理该类型案件的法官团中随机抽取其余两名法官参加合议庭。案件审结后,合议庭解散。另一个案件又按上述方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防止合议庭人员固定带来的相互照顾,轮流腐败。 其次,审判长不根据行政职务高低确定,承办人就是审判长,负责签发所有法律文书,防止院长等行政职务较高人员进入合议庭后对其他法官表面上似乎不存在但实质上的引导作用。 再次,对于群体性、矛盾空前激烈的案件,审判管理中心要安排院长等行政级别较高的法官担任承办人,因其有较好的协调条件,能通过反复协调使案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委会审理案件的方式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重大、疑难、复杂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拟由审委会作出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中至少要有一位审委会委员,合议庭开庭时,将参加讨论的委员全程参加案件庭审的旁听,从而改变审委会判而不审的状况。 4、大力改善法官的福利待遇,激发法官的工作热情。 收入是一个人劳动价值的具体表现,没有合理的工资收入,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正确行使生杀予夺、万金归属的职责,那完全是违背人的基本需求的道义苛求。⑥这种道义苛求使法官要么挂靴而去,要么走向腐败,要么出勤不出力,得过且过,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前两钟情况的危害性显而易见,其实第三种情况的危害也很大。一些不愿冒风险辞职或因照顾家庭等种种事由仍在岗的法官,身在曹营心在汉,遇事推诿,拈轻怕重,今天可以办结的事推到明天后天,可以通过做工作调解结案的案子为图省事宁愿四平八稳简单地写个说理性很不强的判决书,种种情况,不一而足。所以要在精简法官数量的基础上,大力提高法官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与其身份、地位相符的尊荣,这是落实合议庭负责制的前提条件。 5、建立合理的裁判责任追究机制。 在裁判责任追究问题上,应当坚持可评价原则,对于不可评价的因素应当不予追究。上世纪90年代一些地方法院试行错案追究制,以案件的实体错误作为追究的理由,从而导致责任追究的范围过度扩张,尤其是对于什么是案件的实体错误存在认识误区,比如有的法院以二审是否改判为依据,更是导致责任追究范围的盲目扩展。为此,裁判责任制改革应当走出以案件实体的成败论英雄的做法,将责任追究既定在可评价的范围内。所谓可评价的范围,是指责任追究应当确立法定性,程序性的原则,将责任追究主要限定在法定的程序性的不规范司法行为上,避免单纯以案件裁判在实体上的对错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⑦只有这样,法官才会在办案过程中果断裁决,而不是象目前一样动不动就拿案件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以达到避免二审改判后责任落在自己头上的目的。 三、结语 合议庭负责制不是一项可以孤立存在的制度,彻底完善合议庭负责制,不仅需要对现行的机制和做法进行符合法制要求的改革,同时,对法官司法观念、审判独立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显然我们要做的还很多,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迟早会将合议庭负责制这一重要的诉讼制度彻底予以完善,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参见张志铭、张元元:论裁判责任制改革,载《人民司法》第2007年第2期。 ②参见彭海杰、周辉:挑战与回应——基层法院人才流失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③参见池强:加强新时期法院工作必须实现“五个转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④参见王树茂、王付令:重构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 ⑤参见姚正陆、刘云:审判管理若干问题构想,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 ⑥参见彭海杰、周辉:《挑战与回应——基层法院人才流失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⑦参见张志铭、张元元:论裁判责任制改革,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2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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