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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改革开放30年”专稿之一 一次难忘的立法实践
——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制定
作者:郑若谷 发布时间:2008-04-21 15: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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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简介
郑若谷,男,浙江省慈溪县人,1923年8月生,1942年12月入党,1946年入伍。建国后历任华东军区后勤军法处一科副科长、秘书,解放军军事法院研究处助理员,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解放军军事法院审判员、司法处副处长、处长,解放军军事法院顾问(副军职)。1985年11月离休。 参加起草小组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五个重要法律。同月13日至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讨论、部署审判机关如何切实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军事法院的代表提出,刑法中没有处罚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条款,使军队审理这类案件仍然无法可依,不利于正确惩治犯罪和以法制教育部队。同月26日上午,彭真同志莅会与大家座谈,对刑法分则中未写军职罪的原因作了解释:起草刑法时曾考虑过军职罪,因当时条件不成熟没有列入,现在准备很快制定一个单行法规来解决,并委托总政治部代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起草一个初稿。 会议结束后,解放军军事法院立即把彭真同志的意见向总政治部作了汇报。总政领导十分重视,很快决定由军事法院牵头,总政保卫部和军事检察院参加,组成一个起草小组,专门进行这项工作。我代表军事法院参加起草小组,负责主持起草小组的工作。 8月中旬,参加起草小组的同志陆续到齐,计有总政保卫部的张维光、军事检察院的张开峰、广州军区的赵祥季、南京军区的林兴法、空军的宋玉璋、海军的张振民和我共7人。21日开始工作,大家都把参加起草这个条例作为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首先集中时间,认真学习,在统一认识,明确任务和占有一定数量资料的基础上,具体着手条文的拟写工作,于9月15日完成了第一稿和说明,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职务犯罪暂行条例》,寄送各单位征求意见。在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期间,相继作了四次修改,于1980年1月19日完成了第五稿,报送总政领导审查。至此,起草小组的同志分别返回原部,收尾工作由军事法院负责。 1980年2月11日,在总政治部韦国清主任主持下,总政治部办公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职务犯罪暂行条例草案》送审稿,原则同意。会后,军事法院根据办公会议意见又作了一些修改,于2月21日以总政治部名义,报送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 重组起草小组 同年3月25日、26日,在彭真同志主持下,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职务犯罪暂行条例(草案初稿)》进行讨论。彭真同志首先讲话: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际上是刑法的补充和续篇,虽然条款不多,但把许多年来处理军职罪的经验都总结出来了。各位委员在讨论中认为,根据部队现在情况,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对条例的名称,包括的内容,严格区分犯罪和违纪的界限,正确体现惩办与宽大的政策等问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我们回来后于3月29日改出了第七稿,于4月1日报送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 5月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王汉斌秘书长在电话中向我传达了彭真同志对进一步修改好条例的几点指示:①根据军队的特点,你们提出军法从严、战时从严、干部从严的原则是对的,但落实到具体条款上仍要注意正确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当严则严,当宽则宽。②对战时条款要找一些有实战经验的军事指挥干部好好研究一下,从指挥作战的角度,看条例草案所写的条款(如擅自率部退却等)对实战是否会带来消极影响。③对过失伤亡事故要区分不同情况,不能都视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军训中手榴弹没甩出去,枪支走火伤了人是常有的,尤其是新兵,如何区分犯罪和违纪的界限,需要很好地研究。④法一经制定是要保证执行的,凡条件不很成熟,不能保证执行的问题,不要写进条例。 我接电话后,立即向军事法院领导作了汇报,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较好地完成修改任务,在5月20日重新组成起草小组,除我和赵祥季、张开峰同志外,新参加的有总后勤部的张纪孙、海军的李景明和南京军区的刘传运等同志。大家认真学习了彭真同志的指示,研究了法委各位委员的意见,于5月30日在第七稿的基础上修改出了第八稿,并重新写了说明,以总政治部名义发出通知,要求全军军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认真进行一次讨论,并组织有关单位和有实战经验的同志参加修改。至6月底,连同各单位寄来的书面意见共582条,起草小组逐条作了仔细研究,凡能吸收的,在条文和说明中一一作了反映。于7月21日修改出第九稿,报送总政党委审查。 8月7日,总政党委在韦国清主任主持下召开了第50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职务犯罪处罚条例(草案)》第二次送审稿进行讨论,对条例的名称和量刑幅度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起草小组根据总政党委的指示,把条例的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职罪处罚条例》,对条例的内容和说明亦进一步作了修改,于8月20日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第十稿)及说明连同注释报送总政首长审阅。9月5日经韦国清主任批示:提请军委办公会议讨论。 11月4日上午,军委召开办公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职罪处罚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讨论,把罪名改为全称“军人违反职责罪”,并作出决定:“会议原则同意条例(草案),请总政召集一些通晓法律的人员,再认真讨论一次,使条例的内容更加完备,文字更加准确严密,尔后再报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审批”。 11月底至12月初,我和张纪孙、张开峰同志根据军委首长和法委机关各室讨论意见,对条例草案、说明和注释又作了一次详细修改。22日军委各首长阅毕,同意报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23日,以总政治部名义将条例草案(第十一稿)及说明连同注释正式提请法委审议。 法制委员会再审议 1981年1月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在王首道副主任主持下举行全体会议,我随田家同志应邀列席,并就条例修改情况作了说明。之后在史良、武新宇、高克林、陶希晋同志分别主持下进行分组讨论。1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在王汉斌副主任主持下,又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室等单位的法律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座谈,我与会听取意见。法委委员和法律专家对条例草案普遍表示满意,认为写得比较周密、严谨,逻辑性强,切合实际,比去年提交法委讨论的草案成熟得多。同时,也对条例的名称、适用的范围、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与过失的区别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1月26日,我们综合法委全会、法律专家及法委机关在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将条例第十一稿改成为修正草案(第十二稿),于28日报送法制委员会。 3月11日,法委机关党组在武新宇副主任主持下对修正草案再次作了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并了一些条款,一是修改了一个条款中设定的刑罚。返回后,我们根据法委党组的意见,对条例及其注释再次作了修改并写出修改说明,是为第十三稿,于4月7日再次报送法委审查。 4月21日、2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在陶希晋副主任主持下召开全体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反职责罪惩治条例》草案。军事法院田家副院长作了修改说明,然后分组讨论。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修改得很好,是一个已趋成熟的法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已经不多。 获一致通过 5月25日下午3时,彭真同志在人民大会堂召集法委党组的武新宇、王汉斌、邹喻、顾昂然、项淳一、高西江等同志和总政治部史进前副主任、军事法院郝苏院长、田家副院长开会,我作为具体承办人员亦参加了会议。大家对《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第十四稿)作最后一次修改,经过大家热烈讨论后,彭真同志作了如下指示:①条例的现名称虽不理想,但如没有更好的主意,就不改动了。在名称中还是保留“暂行”两字为好,这样经过人大常委会通过后就可以颁发,不需再等明年人大全体会议。暂行若干年后再作为正式的法提请人大全体会议修订,列入刑法分则。②第一条中“巩固部队战斗力”一语,以保留为好,不必删去;第十九条贪生怕死投降敌人罪也应保留,不要动了。我军与美军不同,美军投降敌人回来后可补领工资,甚至升官,我们可不能这样。③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中“对国家军事利益造成危害”一语,似仅指已遂,应改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这样可把已遂、未遂都包括进去。④第三条武器装备肇事罪中“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一语,没有确切反映事故性质(自然、责任、政治),应改为“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以明确本条所要惩罚的对象。⑤为体现军法从严的精神,确保国家军事机密,在第四条中应增加一款“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⑥为巩固部队,确保部队战斗力,在第十四条应增加一款“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⑦第二十二条战时缓刑原定“五年以下”允许其戴罪立功,时间太长,应改为“三年以下”。⑧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应先报中央。可单独用法委的名义写报告,报中央的同时向军委通报一下。与会的同志一致认为彭真同志的指示中肯正确,修改得好,都表示同意。我们几个做具体工作的同志当场就把条文修改出来。至此,条例在送人大常委会前的修改工作才最后完成。 6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开幕,史进前副主任在会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6日和8日上午,会议分组对条例进行了讨论。10日下午在全体会议上进行表决,获得一致通过。当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叶剑英委员长签发第七号命令公布,决定自1982年1月1日起生效。 这个条例在施行16年后,已于1997年3月经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列入刑法分则第十章,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在我头脑中留下的印象极为深刻,尤其是彭真同志在立法工作中严谨、审慎、一丝不苟的精神和作风,至今难以忘怀。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陈秀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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