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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基金资产的执行
——与胡军辉法官商榷
作者:赵金城   发布时间:2008-04-23 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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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12日,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的胡军辉法官,从一起详实的案例出发,写了一篇《被执行人持有的基金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文章发表在《中国法院网》执行视窗栏目中。通读全文后,同样是搞执行的我,很受启发,对什么是基金资产、基金的冻结程序等各个方面都有了很深的了解。但我通过对修改后的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进行学习后,发现胡军辉法官在其案例中所论述的“被执行人基金财产的冻结与执行”的程序和执行请求的实现方面,尚存在不足之处。借此,我想将我的想法与胡军辉法官商榷,不当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胡军辉法官在其案例中谈到的对被执行人的身份确认和基金财产的查明方面,论述翔实,我非常同意他的观点,在此对这两方面的问题不再赘述,下面我主要从被执行人基金资产的冻结和执行请求的实现方面,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干执行的法官都知道,在查明当事人的财产后,最主要的工作就是采取查封、冻结或者扣划等强制措施,实现申请人的执行请求。说到基金的冻结和执行上,我觉得最主要的就是如何实现当事人的执行请求。因此,在查明被执行人的身份,并确认其持有基金资产后,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对其进行冻结和扣划,对于基金的冻结,无非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到银行冻结其基金账户上的基金资产份额,但其缺点是,不能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转移基金资产,从而导致执行请求无法实现,因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基金管理公司实现对基金资产的托管,也可以通过基金管理公司将基金资产托管到其另开立的股票账户中进行操作;二是通过基金管理公司冻结被执行人的基金结算账户,这是最安全也是最有效的冻结途径,它虽然从形式上不能实现对被执行人基金资产的实际控制,但却可以在被执行人实现证币交换时,有效冻结其结算资金,以实现执行请求。

    说到这里,也许有人会提出,如果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基金资产后,在司法权无法实现证币交换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赎回操作,导致执行请求无法实现时怎么办?这一点胡军辉法官也在案例中作了论述,但我觉得尚有不完善之处,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第一,依法送达各种法律手续,限期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冻结被执行人的基金结算账户后,在送达冻结裁定书的同时,应及时给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实施赎回操作,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实施赎回操作,如果被执行人实施赎回操作的,按结案处理。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赎回操作的,应告知其拒不履行义务的刑事责任。

    第三,强制实施赎回操作,实现执行请求。在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刑事责任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实施赎回操作的,法院可以向基金管理公司下达强制赎回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基金资产实施强制赎回,以实现执行请求。当然,司法强制赎回后,并不影响追究被执行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法【2007】201号《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罚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及第一条第(五)项中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另外,在胡军辉法官撰写的案例一文中,虽然未对法人证券资产的执行进行详细论述,但从执行自然人基金资产的程序和方法上,我们可以得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工作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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