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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改进法院调解工作之我见
作者:李小平 周明宏 发布时间:2008-05-06 11: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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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富有特色的制度,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原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曾指出,调解工作要根据民间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做到哪里有纠纷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将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保证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要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中央领导的指示以及重要的司法文件充分说明了法院调解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中的重要性和深远意义。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原则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以平等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商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是否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否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自愿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法院调解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若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不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得强行调解。所谓合法原则是指法院的调解工作以及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得规避法律,否则即使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也可因再审程序之启动而被依法撤销。笔者认为合法原则应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必须在法定范围之内;其二,调解本身要合法,不宜用调解方式解决的不得用之,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只能用确认而不能用调解;其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 二、法院调解的作用 1、有利于彻底解决争议。 实践证明,利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争议并非最理想的选择,判决解决争议有不足之处,如,增加当事人之间的成本,有可能激化矛盾,在一定程序上强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等。而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教育,促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到消除矛盾,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解决纠纷的目的。 2、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前,允许当事人上诉,判决生效后,还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因此法院判决在一定程序上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和不能快速化解矛盾。而调解是争议双方自愿进行的,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调解一旦达成,大多能够自觉履行,纠纷也随之化解,这样就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 3、法院调解是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手段。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急剧增多,在这样的背景下,党中央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为完成这一任务就要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和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就要运用审判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而解决这一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调解又是极其重要的手段。因此,法院调解是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手段。 三、当前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调审合一的机制使调解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一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即是调解人,又是裁判者,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在双重身份中,法官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而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或明或暗地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有主导地位,然而法官的强制在调解中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审判实务中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等,因此,目前的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一的机制存在一定的弊端,使调解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的保证。 2、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不高。 目前,许多法院重视诉讼调解,使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率大大提高,而对当庭履行不太重视,甚至有的法官只追求调解率而忽视当庭履行率。当庭履行率的高低虽然不是衡量调解工作好坏的唯一标准,却会直接影响法院调解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当庭履行不但能缓解上诉和信访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序上扭转了执行难的局面,因此,法院在诉讼调解率提高的同时亦应重视当庭履行率的提高。 3、诉前调解被普遍忽视。 目前,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法院调解自当事人起诉的案件立案受理后才开始进入法院调解程序,而忽视诉前调解,特别是诉前调解与委托调解的相互协调,而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可以快速化解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减少法院工作的压力有利无患。 4、法院调解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具有指导意义不可否认,但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比如应由哪一个机构按何程序来监督调解,出现违法调解如何处理以及如何调动调解人员的积极性等规定尚不明确。 四、完善法院调解机制的有关设想 1、建立庭前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的制度来贯彻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原则,笔者认为应把法院的庭前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如此可以克服“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并且建立庭前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也是行得通的,关键是如何操作。笔者建议的具体操作程序是立案庭或基层法庭设立大调解组,调解组调解人员不局限于立案庭、民事庭、基层法庭法官,可由本院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案件受理后由调解组指定专人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业务庭审判人员审核和签发,若调解不成则进入庭审程序,并规定参与庭前调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判,这样就可以克服“调审合一”带来的弊端。 2、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的选择权来保证调解自愿原则的贯彻。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笔者认为法院选择调解解决纠纷还是选择审判调解纠纷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思,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讲,可能成本、质量、速度不同,当事人的需求也会不同,某一具体的案件是否适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能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必须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官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协商平台,至于是否愿意调解,是否愿意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调解或无法达成协议,法院应即时转入审判程序以保证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贯彻。 3、力促当庭调解,提高当庭履行率。 当庭履行是实现民事审判目的的重要方式。要提高当庭履行率,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思想教育到位,提高民事法官对当庭履行重要意义的认识;其次,以当庭履行的典型案件“引路”,营造当庭履行的司法环境并及时总结当庭履行的经验和做法;再次,完善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机制,培养法官促进案件当庭履行的技能;最后,把当庭履行率列入法官业绩考核范围,作为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4、建立“诉前、庭前、庭审、判前”四位一体的法院调解,做好委托调解、人民调解之间的衔接。 目前,大多数法院实行“庭前、庭审、判前”三位一体的法院调解机制,而诉前调解被普遍忽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合力把纠纷解决在诉讼前,当然,法院也可以对要求起诉立案的原告,经征得原告同意后,可以暂时不立案,以法院名义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和解,但期限以不超过5天为宜,或者劝其通过人民调解组织、有关部门、团体进行调解,或者以法院信函的形式委托基层组织、司法所等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于正式立案前进行调解,以快速化解纠纷,实现司法为民。 5、明确和规范法院调解的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 法院调解不仅是一种诉讼手段,也是一种结案方式,但是目前有少数法官为了达到结案的目的,调解有可能当作工具使用,因为调解与判决相比较,调解的灵活性更大,调解可以不开庭,调解可以不写判决书,调解案件不能上诉,把调解当作回避办案风险的手段等,在这种动机驱使下的调解,有可能只满足结案,而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法院调解的监督机制,因为有效的监督是保障法院调解依法进行的有利措施,监督机制应当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具体包括诉讼调解要公开进行,让当事人及社会进行监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调解行为还应受到本院的监督,如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后,又不同意调解的,法院的有关部门应要求进行判决等。为此,笔者建议各级法院应当制定《诉前、庭前、庭审及判前调解工作规则》以及完善法院调解的监督机制及责任追究制。此外,现行的法院调解还缺乏激励机制,从主审法院角度考虑,现行的法官评估机制并没有将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这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因此各级法院在完善法院调解的监督机制的同时也应配套出台一些激励机制。 作者单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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