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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位置: 民事研究

试论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作者:罗红   发布时间:2008-05-12 15:3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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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任何人均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对任何人均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称为绝对无效。而仅得由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仅得对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即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对善意第三人仍属有效的,称为相对无效。在无效的性质认定上,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一旦法律行为具有无效原因的,该法律行为原则上属绝对无效。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关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取决于以下二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可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为任何人或特定人;其次,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传统理论关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具有如下特点:无效在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上并不因其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而有所不同,而在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上则因其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而有所不同。

  传统理论认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实益在于决定何人可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及法律行为的无效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效果。但是,传统理论将其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问题,而何人可主张无效及无效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则为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而且,依传统理论的区分标准,在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时,任何人都可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在有些情况下将产生不当结果。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依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是,在该法律行为有利于无行为能力人之时,若允许任何人主张其无效,显然与法律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目的相违背。另外,依传统理论的区分标准,在有些情况下会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发生冲突。

  由于传统理论的不妥善,新近的观点对传统理论的区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与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无关,法律行为当事人是否能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应斟酌法规的规范目的,依具体情况不同而作适当合理的限制。并且认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别是无效在法律行为当事人内部的问题,与对第三人的效力无关,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别与是否将其纳入交易安全保护理论体系之一环无关。并进而提出应以法律规范所保护利益的种类与性质作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依据此标准,法律行为的订立直接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双方,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特定当事人的个别特殊的利益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相对无效。依此观点,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另一法律问题,不论法律是否订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从私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与维护交易安全的观点加以思考,与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性质的认定无关。新近观点提出的关于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新标准,克服了传统理论的不足,从法律性质角度阐明两者的区别,并且通过限制绝对无效的主张或诉请确认无效的主体,与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说。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并不存在相对无效的概念,谈到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是指绝对无效。我国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这只是就无效合同的一般类型而言,即一般的合同无效都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但某些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是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因为此种合同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只有第三人知道,其他人未必了解,允许其它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就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因此,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此种观点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不特定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作为划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之一,认为某些合同虽具有违法性,但仅仅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应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诚值赞同。但是,此种观点同时又将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仍然带有传统理论的痕迹,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区分上的混乱。

  另外,此种观点中值得讨论的另一问题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都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应有之义。但是,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该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解释为“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如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虽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非为无效合同,而依法应为可撤销合同。此种观点无疑是值得借鉴的,但是此种观点的贯彻将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又未有“另有规定”时都将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此做法,显然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何谓并不以之为无效,其意义有二。其一因法律本身有明文规定其他效力者,其二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上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又没有明文为另外规定的,应区别该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之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因此应探求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决定其为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而不可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都归于无效。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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