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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位置: 民事案件

出国梦想成泡影 欲讨回服务费证据不足被驳
作者:潘文婕   发布时间:2008-05-13 10: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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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计划出国打拼,不料梦想一朝破灭。张先生欲讨回已缴纳的出国服务费用,但中介公司却一再否认曾与其签订过移民协议。双方协商为果,对簿公堂。5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原告张先生与上海前进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加拿大移民协议书》,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来自江苏省昆山市的张先生一直梦想着踏出国门,到国外去开拓自己的人生。于是,他一直寻找合适的出入境服务公司,为其出国事宜作准备。2003年10月,张先生看中了沪上一家著名的私服公司——前进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张先生决定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出国事宜。同年10月19日,在前进公司的业务员王女士居间下,张先生与前进公司签订一份《代办加拿大移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前进公司为张先生移民加拿大提供全程服务,前进公司力争为其在签订协议书十二个月内取得加拿大移民局面试通知,在张先生成功到达加拿大后,前进公司为其提供免费的安家咨询服务;为缩短申请周期,张先生依前进公司的建议,先取得第三国居留身份,并于该国提出加拿大移民申请。另外,协议中还注明了退款程序:若张先生成功取得第三国居留身份,而未能取得加国居留身份及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承诺,前进公司应退回其已付第三国的费用30%和申请加国已付全额服务费用;张先生因下列自身原因而造成申请失败,前进公司预收的费用不予退还:在协议签订生效后自动放弃或自行撤销申请;拒绝提交相关资料的;协议中原告所获退款均不计利息。在双方签订的这份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前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协议一式两份,张先生和王女士各持有一份。嗣后,张先生分两次向王女士支付第三国和加国的服务费共计29万余元,王女士也出具了一张盖有前进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2006年1月,张先生取得了加拿大面试确认函,但可惜面试最终未能通过。眼看着自己多年的出国梦想已化为幻影,张先生便找到前进公司,要求前进公司兑现承诺,可双方一直协商为果。无奈之下,张先生一纸诉状将前进公司及其员工王女士告上公堂,要求解除与前进公司签订的《加拿大移民协议书》,要求王女士返还其服务费292260元,前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王女士辩称,自己只是前进公司的员工,张先生的协议是与前进公司签订的,且是张先生自动放弃合同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人和前进公司均未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与合同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此外,王女士还提供张先生护照的复印件,以证明她曾于2004年2月19日为张先生办妥了第三国厄瓜多尔的登陆签证。对此,张先生称其护照丢失,继而无法证明其没有在第三国登陆。

    前进公司则辩称,王女士并非本公司员工,公司与其只是承包关系。王女士是独立经营,前进公司未与张先生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张先生任何费用,故服务费应由王女士返还,与前进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法律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也会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有不同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先生认可的是与被告前进公司签订的代办移民协议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前进公司签订的《加拿大移民协议书》,而被告前进公司对此合同的解除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支持。根据《代办加拿大移民协议书》的约定,张先生先取得第三国居留身份,并于该国提出加拿大移民申请后,张先生支付前进公司服务费用第三国人民币440000元和加国人民币83000元。审理中,被告王女士提供张先生护照的复印件,意图证明已经为张先生办妥了第三国厄瓜多尔的登陆签证,而张先生称其护照丢失,且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提出反证,亦未否认其已取得第三国厄瓜多尔的登陆证明。  

    据此,张先生请求判令被告王女士返还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张先生请求判令被告前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鉴于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亦无法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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