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刘某等8人从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办理完领款手续后,终于松了一口气。 2006年12月,刘某等8人分别与宁津县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共从8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8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份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案经调解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因为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把资金都投向了建筑工程,资金暂时无法收回。通过给被告做思想工作,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条重要的线索,被告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为该房地产公司实施了工程的安装,现该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铝塑门窗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被告对于已经到期的公司债权无法提取。
审核了被告提供的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执行法官果断决定,执行被告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的规定,给被告铝塑门窗公司的债务人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如果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过后,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迅速给第三人下达了执行通知后,并及时查封了第三人帐户上的200万元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