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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建议
作者:胡恒波   发布时间:2008-06-18 13: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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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因其独特的特点,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占据重要的位置[1]。但是,调解只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能钥匙”,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必须正确、客观地面对当前法院调解工作的现状,正视其中存在的问题,以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优势和作用。

  一、当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1、强制性调解依然存在。

  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在现有的环境中,法官努力追求调解结案率,使得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强制调解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而“一旦调解与强制相挂钩,调解马上便成为一个有害的制度,而法院的强制性调解更是遗害无穷”,它既与法治国家的要求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具体危害是:强制调解不利于纠纷公平解决;强制调解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强制调解是对法治基本价值的威胁。[2]同时,强制性调解也埋下了执行难的隐患。这种不同程度的强制,一方面表现为参加的强制,即除法律规定的先行调解外,根据法官决定,当事人在审理前必须接受调解;另一方面表现为调解过程和结果上的强制,其中主要表现为有些审判人员将自己的调解方案或建议强加于双方当事人。在这两方面中,以后者居多。

  2、拖调现象比较严重。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在第一次调解不成功后,再来第二次、第三次的调解,使得部分当事人基于打官司太麻烦、不想继续消耗时间和精力的考虑而不得不妥协接受调解结果。其实,这部分当事人心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很不满意。有些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在一次、二次或三次调解不成、案件审理期限即将届满、实属无奈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案件,作出判决。

  3、法院调解还是主要停留在法院自身调解的现状中,诉调对接急需深入进行。

  虽然有关机关要求逐步实行诉调对接机制、法院自身也认识到诉调对接机制的优点和长处,但是,在如今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增多、法官工作负荷超重等情况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的工作对接效果并不令人乐观,绝大部分法院在对接措施的操作、有关程序对接的时间点等方面做得并非很好,很多法院还只是停留在法院内部人员调解的局面。

  二、当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强制性调解、拖调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

  强制性调解、拖调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现行的以调解率为考核指标等政策、审判管理规定促使法官调解。现有的审判质量与效率考评体系将调解率指标放到了突出重要的位置,有些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不得不强制调解。因为如果调解结案率上不去,法官将会进入后进退伍的行列,将会受到领导的“厚爱”。事实上,案件调解率指标得到提高,其它好多指标也自然随之提高。

  二是上诉案件与错案追究制度的结合,对法官构成了迫使法官选择调解的强大利益和精神压力。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出现错误的几率实在是非常之低。

    三是调解在程序上排斥检察机关的抗诉。

  四是调解结案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因为书写判决书的工作量通常要比书写调解书要大,难度也大的多。

  五是有些法官“官本位”的思想还比较浓。法官作为调解的“主宰者”,有时会将自己的调解建议或方案强加于当事人。

  (二)诉调对接机制运行不容乐观的主要原因

  诉调对接机制运行不容乐观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当前诉调对接机制的工作模式仍然处于探索阶段。经过几年的探索,各地法院总结出来的较为成熟的诉调对接模式主要有五种:“诉前和解模式”、“人民调解室模式”、“小额民事诉讼速裁模式”、“诉调对接组合拳模式”、“特邀人民调解员模式”。[3]很多法院和审判人员对于诉调对接的理念已经基本领会和接受,但是,由于诉调对接牵涉到参与部门和人员的全方位性、人员素质、组织构建、费用承担、制度运行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诉调对接工作不容乐观。

  二是诉调对接工作涉及的部门对相关制度规定落实得不够好,配合得不密切。全面系统的诉调对接机制仅靠法院一家的热情和努力是很难建立起来的,需要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支持,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多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三、当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的解决建议

  1、尽快改革现行的审判质量与效率考评体系。改革后的质效考评体系应当更加注重社会实际,应寻求和体现审判工作的实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提高社会效果考核的比重。

  2、进一步落实调解规范。应切实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方针,在进一步强调案件调解的同时,规范调解程序,严禁强制性调解、拖调现象的发生。

  3、进一步加强调解监督。对法院而言,应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从程序、实体等方面仔细评查;认真开展结案后回访工作。对发现涉嫌违法调解的案件进行排查,对查出问题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同时严肃追究案件承办法官的责任。同时,法院审判工作应虚心接受法院以外的部门和人员的监督,让工作进一步公开化。

  4、各法院应积极探索符合自身实际的诉调对接模式,努力争取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支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实现从理念到制度、从单向到互动、从形式到实质的诉调对接。

  注释:

  [1]法院调解的功能或优势至少可以归纳为:首先,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其次,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以及在诉讼中付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第三,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导的特质;第四,调解协议有利于实际履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最后,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和妥协探索“双赢”的结果。详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9、576页。

  [2] 周永坤:《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

  [3]高魁、师俊杰:《论现阶段我国法院诉调对接的模式选择——兼论特邀人民调解员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10月18日。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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