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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娱乐活动溺水身亡 经营者和雇主均担责
作者: 黎榕清    发布时间: 2008-07-21 09: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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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日前,龚某因参加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溺水死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已有结果,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农家乐老板李某赔偿龚某家属经济损失155000元(已付20000元从中扣减);被告某歌城老板郑某(即龚某的雇主)赔偿龚某家属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0000元(已付5000元从中扣减)。

    据了解,龚某在郑某经营的贵港市某歌城当服务员。2007年7月17日7时许,郑某组织包括龚某在内的二十多名员工,在其两经理的带领下,到某农家乐娱乐、消费。饭后,龚某等十几个员工在某农家乐的游泳池游泳。期间龚某遇险,其他员工前去营救未果,龚某溺水死亡。2007年8月17日,某农家乐老板李某与龚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承担龚某的抢救费、丧葬费、尸体保存费及死亡赔偿金155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李某向龚某家属支付了2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歌城也向龚某家属支付了5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贵港市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农家乐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龚某溺水死亡,被告李某作为某农家乐老板,应赔偿龚某家属因龚某死亡造成的主要损失,但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某歌城组织员工外出娱乐活动,但组织不够严密,导致活动中龚某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郑某作为某歌城的经营者,应赔偿龚某家属因龚某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硬件方面的义务,义务人应保证其所使用和控制的场所的服务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二、软件方面的义务,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和救助。

    本案中,某农家乐作为开放的娱乐、消费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配套设施,并配备合乎规定的相关人员,以保障在内娱乐、消费的公民人身安全。而在本案中,某农家乐对其游泳池救助设施配备不足,没有救生员或巡逻人员在场,对事故的发生及龚某不能获得及时救助埋下了隐患。因此,法院认定某农家乐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老板李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另外,郑某作为龚某的雇主和本次娱乐的组织者,因组织不够严密,导致活动中龚某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编辑: 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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