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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作者: 林振通    发布时间: 2008-07-21 15: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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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物质文明愈发达,交际手段和传播媒介愈现代化,人们愈需要保留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和与纷繁复杂的外界相对隔离的宁居环境。现代社会这种普遍的精神需求,经过法学界的理性提炼和立法者、法官的认可,即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隐私权。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从此揭开了隐私权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新篇章。一百多年来,隐私权法律问题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和探讨的热点话题。隐私权作为一种国际人权,已经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也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各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各有不同,现比较考察如下: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隐私权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并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一文,这是世界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开端,开创了美国隐私权研究的先河,并成功地影响了美国侵权法的发展。美国隐私权法理论发展的第二次运动则是由威廉.普洛塞尔教授发出和推动的。普洛塞尔教授系统地研究了美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侵害隐私权的判例,认为隐私权法实际上包含四种侵权:1、侵入隐私;2、窃用姓名或肖像;3、公开私生活;4、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在美国,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美国正是通过大量侵权行为判例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等。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普洛塞尔教授的上述理论后来被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1、一般原则。包括:(1)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2)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3、免责的特殊权利。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对隐私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美国总统批准并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以回应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美国国会又于1998年通过《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这些都反映了美国隐私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新发展。

  二、英国

  英国有关确认与保护隐私权法律不够发达,比较零散,涉及隐私的判例也很少。英国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尽管英国法律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但是可以把侵害隐私的案件纳入其他侵权行为范畴进行起诉寻求法律保护。虽然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英国侵权行为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采取了一种比较保守的态度,但在成文立法实践对隐私权保护亦有进展。1984年英国制定了《数据保护法》。该法承袭了《欧洲数据保护公约》的基本内容,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取得个人信息必经经过有关个人的同意,使用或透露个人数据不能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对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但从整体上说,英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待完善。

  三、德国

  十九世纪末期,德国一些著名法学家(如Kohler、Gierke 等)首先提出将隐私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民事权利,但来自法院方面的反映是冷淡的。1907年德国的《艺术制作法》第22条规定,未经本人之同意不得刊登其照片。该规定就含有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内容。1954年德国确认由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从此,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 1976年德国颁布了《联邦资料保护法》,其主要内容如下:1、确认人格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2、确认侵害隐私权得请求金钱赔偿;3、确认公开他人隐私为侵权行为。1996年德国颁布了《联邦信息和电信服务法》,1997年德国通过《联邦信息和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德国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

  四、法国和日本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隐私权保护作出规定。1970年增补的《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该法条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后二十多年的发展中,保护隐私权司法实践经验不多。在立法方面,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一项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它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个人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平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原则。日本司法实践涉及隐私权判例开始于1955——1964年间。日本并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一类人格权,而是将其包括于名誉权之中。日本是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最典型的国家。

  五、比较与评价

  1、影响保护隐私权法律的主要因素。

  (1)法系与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在同一法系具有相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相去甚远。在不同法系具有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相当。(2)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不同。(3)国际人权保护影响。

  2、三种不同的保护方法

  综观各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民事领域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有三种:  (1)直接保护方法。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当公民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害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寻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这就是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法。如美国、德国。(2)间接保护方法。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当公民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害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寻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或称“寄生”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入侵等)寻求保护与救济。这就是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法,如英国。(3)概括保护方法。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个人隐私权,如日本。

  世界范围内隐私权法的发展呈现出三大趋势:其一,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呈加强趋势;其二,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其三,对隐私权的保护呈显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各国在立法上还不完备,在司法上还比较懈怠,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而且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与维护新闻自由是一对孪生冤家,各自的范围如何划分又是司法上的难点,还需进一步探讨研究。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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