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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探讨
作者: 付俊花    发布时间: 2008-07-21 15: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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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这一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职权主义的再审司法理念,主张取消或者说大大限制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而将现行三大主体的再审发动转变主要由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发动,以期对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的理念

    为了保障司法在正确性基础上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在主体结构中都设置了消防通道和“紧急出口”一边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事后补救,然而这些非常救济渠道在设置技术上遵循了共同原理,即以条件严苛,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而不至于影响主体结构,当正确性目标与终局性目标发生冲突而妨碍案件审级制度的基本功能时,学习牺牲个案的正确性也要确保全局的终局性。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主要制度为:1、再审主体。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享有审判监督权是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2、再审对象确定的终局裁判书。3、再审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管辖,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最高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再审包括本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两种形式。本院再审又分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4、再审事由。现民事诉讼法在82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法律只作为“发现确有错误”的原则性规定。5、再审时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得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为不变期间。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的时限。6、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案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按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二、审判监督程序检讨

  审判监督程序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实事求是从根本上说就是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内在规律认识和改造世界,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变的越来越复杂,审判人员主观因素得影响,再加上民事诉讼要受到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如果生效裁判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势必违背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如果任意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势必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诉讼的效率也会降低,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确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它是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刑事再审程序中,则表现为任何调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审判监督程序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同时,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无视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把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追求案件实体真实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很难找到程序正义的位置。程序法成为实体法的附庸。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理由规定不详。主体多元并存,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更是无从谈起。实际上,民事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主义。程序正义和实体主义有和谐一致的一面,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主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另一方面,二者也可能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是一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有时难免会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如果一味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就会牺牲程序正义,导致不择手段,为了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再审程序中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既要考虑纠错的必要性,也要考虑纠错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由于诉讼受到时空条件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纠正所有的错误,这才是真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缺点

  审判监督就是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界限,不可能相互等同。就民事诉讼而言,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法院和检察院认为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判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审判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可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有所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是由法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使一种公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权,这种由公权力启动的诉讼模式已不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政策的方向。

  1)权力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对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由于不享有诉权,理应无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然而在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模式中,行使诉讼的权利主体却是国家法定机关和公职人员,他们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只是审判权和民事检察监督权而非诉权,因此它们不应也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利解决以私法关系为内容的纠纷的程序。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与刑事诉讼无论在性质,目的还是任务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区别,民事诉讼的基本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为了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以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审判监督程序设立之理念是“事实求是”也就是说是以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作为其目的,这是违反人的认识规律的,民事诉讼追求的应是一种权力主题对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切实际的追求,这是与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之终极目标相悖离的,因而是亟待改进的。

  3)现行事民诉讼法规定的引发案件监督程序的案件过于宽松,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发现新证据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是无次数限制,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诉讼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现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的。还可以申请再审。这样规定的弊端在于:首先有违两案终审的含义,应当包括案件的所有证据尤其是主要证据应当经过两级法院再审质证。两审终审后,一方当事人又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未曾质证过的证据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的裁判极为终审,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对这部分新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因此是很不公平的。其次,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四、审判监督程序检讨无次数限制。

  再审与申诉相互混同,审判监督程序不是一种普遍程序,而是一种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而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理由,甚至同一主体依据同一理由,对同一案件原则上可以无数次限制的提请再审。尤其是申诉与再审申请几乎完全被加以混同,致使大量无期限限定的申诉亦以再审案件的形式时刻挑战着终审裁判的法定效力,如果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可以无次数限制地再审,必然会使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于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是巨大的威胁。

  再审申请是手里除必须具备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形式要件:一是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两年内提起的期限太长,它使生效裁判在较长时间内处在了可能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在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提起再审之诉且为不变期间;二是诉状。再审申请应以再审诉状方式提出,不能以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提出。诉状除了记载不服的确定判决外,还必须写明作为根据的具体法定事由;三是次数,原则上应以不超过两次为宜。但要同管辖法院的选择联系起来;四是管辖法院。再审管辖应作如下限制:(1)明确只能在原生效裁判法院和其上级法院申请。(2)向原生效裁判法院申请的可以在驳回后,再向上级法院申请一次,不得再次申请。(3)取消指令再审。上级法院认为应再审的一律提审;(4)以新证据和程序问题为理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一律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管辖,以适用法律错误和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再审申请的,由上级法院管辖,当事人向原生效裁判法院提出的,可以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管辖。

  作者姓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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