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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贾志侠    发布时间: 2008-08-06 08:5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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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各级司法机关秉持着一种共同的理念: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自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最高法院提出两个效果相统一的要求以来,认识相趋一致,指导作用逐渐凸显,已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两者的统一是实现公平正义、体现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指标,也是我们这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关系和如何统一仍存在一些问题和误区。为了科学地确定其内涵和相互关系,防止对它的曲解和误读,本文拟从实践出发,在理论上加以探讨。

  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两者相统一的内涵和相互关系

  (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内涵及特点

  法律效果即法律的执行、适用所产生的结果。是指人民法院和法官坚持“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人或单位的活动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具有法律特性:一是法律性,以法律作为准绳,以法律作为评定是非曲直的标准;二是平等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实施的原则;三是程序性,法律的实施是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四是可预测性,因为法律是事先制定的,其产生的结果是立法设计的结果。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法律作用是通过法律的指导、评价、预测、教育及强制方式来规范行为,建立社会秩序,并维护这种秩序的稳定。

    社会效果即法律实现的效果,是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规范由应然转变为已然,在人们的行为中权利被享受、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落实变为社会现实的效果。特点:一是社会效果主体的普遍性,社会无处不存在利益,引起社会效果的原因主要是利益冲突或均衡的结果;二是社会效果通过社会反应和反响形式表现出来;三是从能够产生社会效果的影响上看,社会效果的强弱取决于冲突主体反应利益的大小,反应的利益越大产生的社会效果就越明显,越强烈;四是这种反应不仅直接取决于利益当事人,还能关系到这些利益直接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及其他不同利益阶层、群体。反应越多,其所产生的社会反应即社会效果就越大。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以下关系:第一,法律效果是产生社会效果的动因或原因。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效果。第二,法律效果是以法律和事实演泽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为主要方式,评判是非曲直,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社会效果则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结果可实现性和高公信度为主要内容;第三,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

  综上说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法律的依据和驱动力,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致法律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良好的裁判即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追求完美的社会效果。这是我们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是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思想、践行党的宗旨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完成新时期新使命、新任务的客观需要。

  办案的法律效果就是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要有利于国家法律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办案的社会效果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办案的结果要有利于巩固党的领导,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和谐以及国家安全等(以下称党政大局);第二层含义是根据法院特殊的性质、地位和职能所决定的本身工作所应达到的社会效果,即通过审判活动要着力去树立和彰显法律的权威,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公平、规范、有序的的社会秩序,倡导守法光荣、违法可耻、尊崇法治的社会价值取向,构建弘扬法治、正气、正义、诚信的社会环境,提高公众的道德水平,营造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以下称工作大局)。所以,一个案件,不仅要在法律上做到程序公正,实体正确,实现法的精神和目标,案件处理的结果还要有利于维护和稳定大局,有利于建立维护社会秩序,有利于保障公平正义,有利于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这样就是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认识和把握上的误区

  (一)过分注重法律效果,忽视了审判的社会效果

  实践中我们一些法官存在单纯的法律至上的观念,只注重职权的行使,工作思路单一,思维保守陈旧,方法简单,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忽视了与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与我们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的特点,忽视了审判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

  一是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违法办案或机械的套用程序。程序法针对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规定,法官要严格的遵守程序,但对程序的运用也不仅是一个按部就班的过程,适用时有原则性也有灵活性。实践中需要法官能主动的运用和调整程序来合理地、迅速地处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能充分考虑程序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使程序更加有效地为诉讼目的和社会效果服务。如果适用时不考虑政策变化的因素和执法的环境条件,往往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对立。近年来,“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已得到纠正,但仍有忽视程序、侵害当事人诉权、违法办案的现象,如随意采取或变更法律措施,本应拘留、逮捕的,却采取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不该假释的却予假释,导致社会“有钱就可不坐监,有钱就可买刑期”的不良反映。

  二是不能全面的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而机械地适用法律。单纯地从个案所涉及的法律层面来裁判,而忽略了社会层面。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致使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分离的根本原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存在滞后,落后于社会存在的状况是经常出现的,如果不认真考察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就必然导致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

  三是过分强调案件的客观事实,忽略了社会影响。法官进行裁判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始终存在差异,有时甚至出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的情形。有的办案人员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造成案件长期积压,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能案结事了,同时没有使法制传统相对落后的群众认知和接受法律裁决,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不考虑社会效果,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举证责任分配权。我国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法律中规定的弹性条款和由于法律滞后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形。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存在于所有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中。两种权力的行使需要法官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实践中一些法官不能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考虑,没有标准、没有原则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举证责任分配权,从而做出了近似荒诞、不近人情的裁判,不仅没有达到法律效果,反而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

  (二)片面强调社会效果,损毁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

  当前存在另一种偏颇,不能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关系,一味强调社会效果,不顾事实,回避矛盾,强调表面的、暂时的、个案的稳定,违背法律效果所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甚至于在强调社会效果时就是从功利的、狭隘的角度对待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构建这些意义深远的科学命题,片面理解和对待司法活动。主要表现在:

  一是片面认为“群众满意就是当事人满意”。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是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法院是否正确履行了职责,应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根本标准。当前一些同志认为群众满意应当体现在当事人满意上,这是一种功利的、庸俗的、狭隘的思想,这种观点片面地理解了中央精神,混淆了“最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歪曲了社会效果的内涵,具有本末倒置、以牺牲整个社会公平正义为代价的倾向,不仅可能损害党和国家的利益,损害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破坏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和社会秩序,最终也必将损害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知道,作为一个个案,适用法律的结果实际上常常无法让所有当事人都满意,大多数案件最终都会有败诉方,败诉一方出于自身利益没有实现等因素,就会对法院的裁判不满。这其实是一种正常的、符合司法规律的现象。如果一个案件一味的寻求让案件所有当事人满意,只会陷入“久拖不决”或者“和稀泥”的境地。笔者认为,这里的“群众满意”应该是案件当事人之外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广大群众对法院裁判要有相当的满意度。而对案件当事人的标准应是“胜败皆服”,即:赢的堂堂正正,输的明明白白,都对法院的裁判服气。所以,一个案件处理后,几方当事人认为程序和实体都没有错,90%以上的案外群众认为判决很公道,正义得到了伸张,违法行为得到了惩处,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得到任何利益,这就达到了好的社会效果,就是真正维护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是片面理解强调“维护大局”。当前维护社会稳定是评价社会效果好坏的衡量标准和参照物之一。在社会现实中,同时存在局部稳定和全局稳定的问题,把握好稳定的“度”致关重要,它可为正确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避免对形势错误的判断。不能把握稳定的度,就会受制于所谓的“稳定要求”,时时处于被动局面。在当前市场经济建设中,利益冲突的加剧及多样性,使一些同志缺乏对稳定度的准确把握,为了所谓的“稳定”一味的妥协,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人们为了自身利益以“稳定”为借口进行要挟,以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这种无原则的妥协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为当前的“稳定”影响长久的“稳定”,以部分“稳定”影响全局的“稳定”,这是不可取的。

  三是干预司法为局部利益服务。一些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受地方本位利益驱动,或受个人“激情”、“责任”所左右,对法律适用进行非法干预,把具有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全面客观反应。这种观点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完全游离法律精神而改变立法宗旨,势必造成为维护狭隘法律主体的利益而损毁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倾向。

  四是在个案上牺牲法律,满足某些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来追求“社会效果”。一些同志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没有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错误的判断形势,高度敏感,主动示弱,稍有动静就草木皆兵。在个案上放弃法律原则,主动寻求法定程序以外的、非正常的解决问题方式,其结果是牺牲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见性,并以牺牲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代价“委曲求全”,致使一些当事人获得了不合法不合理不正当的利益。虽然暂时解决了问题,但一旦这种做法形成“共识”,会促使更多人通过法律之外寻求不正当利益,实际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减弱了公众对法治的信心,最终不仅没有好的社会效果,还会重蹈人治和任意裁判的覆辙。

    三、实践中如何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和国家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人民群众对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要求和期待越来越强烈,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支持和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同时,法院服务发展、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责任更加重大。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本质上正是要求司法机关秉承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传统,吸收世界有益的经验,形成完善的司法体制,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这种形势下,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我们要捻弃错误思想,澄清模糊认识,做到明确一种认识,处理好四种关系。

  (一)明确一种认识

  人民法院和法官要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涵义和实质。我们必须捻弃错误的思想,澄清模糊认识,做到明确一种认识,即:人民法院和法官要从党政工作大局和法院性质所决定应达到的社会效果这两个层面来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涵义和实质,要以“三个至上”为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在工作思路上明确“四个更加注重”和“五个统筹兼顾”。不断提高综合素质。不仅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更要提高司法能力建设。不仅提高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还要提高认识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要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放在大局工作中去考量,强调促进社会的整体和谐,实现案结事了,做到公正高效,和谐司法;要提高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善于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准确理解和把握当事人的诉求,注重从源头解决纠纷;要提高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积极听取、分辨和综合群众意见,努力提高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不断提高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切实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处理好四种关系

  一是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这两者不存在本质矛盾。司法独立历来就是现代司法的“黄金内核”。但我们的司法独立绝不同于西方国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权行使的唯一性,即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不能行使审判权。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必须始终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执行法律也同样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没有党统一而坚强的领导,靠法院自身是完不成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任务的,所以必须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相统一。实践中,我们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一方面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积极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争取党委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坚持审判权独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的非法干涉。这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根本保证。

  二是处理好维护大局和坚持司法原则的关系。人民法院维护大局和坚持司法原则并不矛盾,全党全国的大局和法院本职工作大局是一致的,也是相互统一的。人民法院维护大局必须通过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来实现,而法院工作的公正高效必须建立在坚持司法原则的基础上。司法工作从两个大局出发,坚持司法原则,最终也维护了大局。实际工作中,我们应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这两个大局,始终坚持司法原则,严格遵循审判工作规律,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与司法目的的实现结合起来,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打击、调节、保护、规范等审判职能作用,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将为大局服务体现在每一个具体审判行为上,体现在个案的处理上,力争使每一起案件都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是处理好正确执行法律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正确执行法律确保司法公正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前提和有效保证。正确执行法律必须要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紧密联系起来。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克服单纯的法律至上的观念和适用法律的机械性、随意性。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神的观点,用社会的普遍观念来约束当事人,使得适用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体现人性和理性,引导正确的代表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等因素综合考虑,理清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不仅要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平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要竭力寻找利益平衡点,确保执行法律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统一。

  四是处理好监督制约惩处和保障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的关系。近年来,法官队伍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正确的做法是建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力度惩处违法违纪现象。同时注重采取保障措施,为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利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一是加强“阳光”制度建设。进一步强化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落实好审判公开制度,增加司法工作透明度,通过依法公开审判过程、审判组织的组成、司法依据、审判结果等内容,将立案、审判到执行各个环节都置于“阳光”之下,主动接受监督,取信于民,提高法院的公信度。二是严格落实责任追究的各种规定,加大惩处力度。一旦发现法官违法违纪,坚决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在进行责任追究时应坚持客观公正的标准和原则处理有关问题,如在处理涉诉访问题时,应该按照“有错必纠,违法必究”的原则,对错案坚决纠正,对违法违纪坚决追究责任。对没有问题的法官,不能为了短期利益得失而舍弃原则,更不能以偏概全,采取变相搞运动的方式扩大打击面,这样不仅影响了法官工作积极性,造成法官队伍思想上的混乱,还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管理秩序。三是采取措施保障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我们在坚决惩处违法违纪法官的同时,也要注重采取保障措施,从各方面为那些敬业勤奋、公正司法的法官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保证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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