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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报酬遭爽约 “红娘”一气告“张生”
作者: 海轩 梁文珠    发布时间: 2008-09-02 11: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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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红娘”玉成鸳鸯“好事”,却因为“辛苦费”未到手,一气之下将“张生”告了。9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征婚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案,经调解,被告邓某一次给付原告某婚姻介绍所2300元。

    2007年7月,邓某因妻子过世,到江苏省海安县幸福婚姻介绍所登记征婚。同日,双方签订征婚合同。合同约定:婚介所如介绍成功,邓某需给付中介费2800元。同年9月,婚介所介绍一名黑龙江籍女子与邓某相识。不久,邓某与该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两人到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介所闻讯后,要求邓某按约支付中介费,但邓某提出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婚介所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邓某告上法庭。

   原告婚介所诉称,其与被告邓某签订征婚合同后,经其介绍,邓某已与一名黑龙江籍女子相识、相恋并结婚,完成合同先行义务,被告邓某应依约支付报酬,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向其支付中介费2800元。

    被告邓某诉称,其与原告婚介所之间的征婚合同系原告欺骗签字形成,签字前并未细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中介费明显偏高;此外,在实际介绍过程中,婚介所人员只出过一次面,其所索要金额与其付出相比明显失衡,请求法院判决降低中介费。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婚合同,系居间合同的一种,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尽管被告邓某声称其受欺骗而签订合同,但其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又未举证证明其因受骗而签订合同,且从其事后积极接受婚介所介绍对象的行为判断,合同并不违反其真实意思。由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婚介行为成功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婚介行业正常报酬,难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报酬明显偏高。考虑到婚介成功的偶然性较大,被告邓某以原告婚介所付出劳动较少为由要求降低中介费,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协商解决纠纷为法律所允许,法院调解过程中,原告婚介所自愿减让部分费用,达成前述调解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邓某当即履行。



编辑: 高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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