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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假服务协议捞钱 北京一房产公司老总被判16年
作者: 王文波    发布时间: 2008-09-24 13: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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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于嘉利及公司办公室主任赫恩庆贪污受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于嘉利有期徒刑十六年;以贪污罪判处赫恩庆有期徒刑十二年。

    47岁的于嘉利是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赫恩庆,现年44岁,是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2001年,于嘉利受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委派任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2年9月18日,于嘉利指派下属与北京一家科贸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置换服务协议书》,假称由这家公司负责销售裕泰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红居街房地产项目,裕泰达公司按销售总额的1.5%支付服务费。双方另行私下约定,北京某科贸公司将收到的服务费的  15%作为手续费、税费扣留,85%以现金形式返回给裕泰达公司的销售部,而实际上,裕泰达公司自己负责红居街项目的销售。

    2002年10月至2005年5月间,裕泰达公司先后支付给北京某科贸公司10笔共计355余万元的服务费,该公司依约定共返回给裕泰达公司销售部290余万元现金。在此期间,于嘉利利用担任裕泰达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从返款中签批提走近百万元,除部分用于本单位的公务支出外,将其中的373626元予以侵吞。

    另一名被告人赫恩庆从2002年12月底起受单位领导于嘉利的委派开始管理北京某科贸公司的返款。2005年5月,被告人赫恩庆从销售部内勤人员王某处接收了返款108万余元现金。赫恩庆利用其直接保管返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59余万元予以侵吞。

    另外,法院还查明,2003年6月间,被告人于嘉利伙同该公司时任工程部经理的焦志华(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向裕泰达公司的土建施工单位北京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怀柔区南花园4区36号两套别墅,总价值人民币124万元。

    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于嘉利有期徒刑十六年,以贪污罪,判处赫恩庆有期徒刑十二年后,二名被告人不服向一中院提出上诉。

    于嘉利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他对涉案款项的去向已经做出说明,认定侵吞37万元及索贿的证据不足,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赫恩庆则以涉案款项均已经交给于嘉利,且有支出凭单等书证在案佐证为由,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

    对于上诉人于嘉利及其辩护人关于于嘉利对于37万元的去向已经做出合理解释,原判认定于嘉利侵吞上述款项及认定索贿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一中院审理认定,涉案款项均由于嘉利签批并提走,于嘉利作为上述款项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对于涉案37万余元的去向不能进行合理有据的解释,认定于嘉利将上述款项予以侵吞,于法有据。另外,同案焦志华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索贿事实的存在。对于赫恩庆提出涉案款项均已经交给于嘉利,且有支出凭单等手续在案佐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一中院审理认为,赫恩庆自王某处接管北京某科贸公司的返款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除部分支出确有相关财务手续在案佐证以外,尚有59万余元去向不明,赫恩庆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支持。

    一中院终审认为,被告人于嘉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3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于嘉利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焦志华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被告人赫恩庆身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5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根据于嘉利、赫恩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驳回了于、赫二人的上诉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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