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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执行和解
作者: 王洪海    发布时间: 2008-09-25 15: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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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对执行和解也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从立法初衷上看,执行和解是对民事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以求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到有效缓解人民内部矛盾、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安定和谐、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执行和解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大创造性立法成果,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过较大的作用,但从现阶段执行实践尤其是当前执行实践来看,执行和解远未实现立法目的。一定程度上讲,执行和解非但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给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掣擎,带来一定被动,这从执行实践中多次和解、恶意或不正当和解、和解案件和而不解等现象中可见一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执行实践中该条款因和解而形同虚设。部分和解案件在某种意义不但未能节约司法资源,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部分和解案件不但未能节约当事人的人力、精力和物力,反而浪费了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和心思。当前,随着社会的变革,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以及我国司法权威尚未很好的建立等情况的影响,执行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执行法官的手脚,也造成了个别执行法官出于某种目的而滥用执行权力干预当事人意图谋求和解结果的现象,加之和解的效力因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处于待定状态,其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使得执行和解的作用受到较大限制。这些现象的出现和增多,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也降低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正形象和司法权威,有的当事人甚至将其不良结果归结于法院,不屑地将人民法院比作了可以讨价还价的菜市场。

    鉴于此,笔者感到,取消执行程序中和解的规定,将和解规定在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前,在此期限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由任何一方或双方共同决定是否送交人民法院审查备案。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审查和备案的,在其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后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此做法也更加符合民事自治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备案的,经审查和解协议中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许可备案的,可顺延执行期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严格责任,且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不在许可其和解,但允许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依法律规定,由被执行人负严格责任。这样规定,既可以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愿,维护民事自治,也符合和解制度的本意。既可以更好的促使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为少负担义务而主动寻求以适当方式途径与对方的协商沟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交流,更好的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也可减少执行人员在当事人执行和解过程中因无奈或其他原因而参与其中进行的变相调解似和解,使本属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和解变身为人民法院的再次调解,也有利于减少外部环境和人员对法院执行工作和执行法官的不利干扰,维护生效的法律文书既判力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升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公权力的公正公信和司法权威,最大限度的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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