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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大地震所涉相关法律问题的探究
作者:
王芳 尹庆雷
发布时间:
2008-09-26 11:5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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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汶川大地震,带给了人们太多的震惊和悲痛。但作为法律人,不能仅停留在悲伤的层面,更应在提供经济帮助的同时,冷静思考灾难中折射出的各种法律问题。汶川地震过后,灾后重建与恢复生产正在有序进行,许多相关的法律难题开始浮出水面,本文拟对地震及次生灾害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加以探究。
一、民事主体制度 (一)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保护 1、善待死者。 我国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过明确规定,尸体、遗体、遗骨等等予以保护,在善待死者的同时,生者的心灵得到安慰。 2、捐赠者的隐私权问题。 公民的财产状况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的范畴,当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我们应当尊重公民的隐私权,没有必要而且不能大张旗鼓地宣传那些本不愿意披露有关捐赠信息的人的隐私。 (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据南方日报、南方网新闻,2008年5月14日下午, 12岁的北川县曲山小学东学区四(3)班学生李月面对救援人员说出了这样一句话:“叔叔,别锯我的腿,我宁愿自杀!”我们看到这件事情的时候一定认为小孩子不懂轻重缓急,没有或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说了还不能算,这事最终要看监护人的意思。但如果无法获得他的监护人同意或者他是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怎样呢?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和人道精神,一部分经受害人同意的加害行为,并不被禁止,且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救援人员同意锯腿保命,则救援行为属于经同意的加害行为,犹如医生为病人切除病灶一般,救援者无须就此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如果被救援人员拒绝锯腿或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得到被救援人员或其监护人同意,则适用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牺牲较小利益的行为;除非超过必要,无须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由于地震及震后次生灾害的发生,出现了大量的失踪人员。震后,必然会出现较多的请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件。 1、关于宣告失踪。 《民法通则》第20、21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关于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了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公告问题,即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四)监护制度 1、孤儿的收养。 汶川地震产生了一些不幸的地震孤儿,而在祖国各地,有很多人在关心着这些失去父母的孩子,并有意收养这些不幸的孤儿,准备为他们重建一个温暖的家。那么,对于这些孤儿的收养有哪些条件呢?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关于孤儿,在孤儿身份确定前,他们只是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成年人;在孤儿身份确定后,才最终确定由哪些主体承担对于他们的监护职责。由于地震为突发性事件,在孤儿身份确定前,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成年人多由国家民政部门进行照顾、保护;在孤儿身份确定后,则可以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 2、关于孤寡老人。 孤寡老人,民政部门有责任进行救助。对于那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适用监护制度,依法为其确定监护人,以保护他们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五)死者遗产的继承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的发生造成大量的人员死亡,因此,出现了大量遗产继承问题。地震这种突发性事件的发生,常常会出现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个亲属在地震中死亡的情形。依照相关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关于继承问题,如果遇难者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如果地震遇难者没有法定继承人,其遗产无人继承的,应当根据《继承法》第32条规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组织所有。 二、物权制度 (一)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风险随交付转移规则,只要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无特别约定,都应适用这一原则。房屋属于不动产,是物的一种,也应遵循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房屋的交付如何判定呢?一般来说,交付就是转移占有,房屋交付最直观的表现就是买受人向出卖人领取钥匙。《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买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换言之,如果开发商尚未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房屋在地震中受损或者灭失,由开发商承担后果,开发商应将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等退还购房人。即便出卖人(开发商)已经为买受人办理了产权证但尚未实际向买受人转移房屋,其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仍由出卖人承担;如果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则应由购房人承担不利后果,购房人未付清房款,仍有向开发商继续付款的义务。 因买受人而迟延交付的风险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关于迟延交付的法律规定。即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而在之后发生了地震,则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关于按揭房:按揭房的风险依然适用前述"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即按揭房的风险只能由开发商或消费者承担,界定点就在于是否交付,银行不承担按揭房的风险。在按揭贷款中,银行与买房人之间存在的是借款法律关系,银行是债权人,买房人是债务人。房屋是抵押物,银行享有抵押权。地震使房屋毁损即抵押物灭失,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银行只是不再享有抵押权,但银行与买房人(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依然存在,买房人向银行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房屋的灭失而消灭,除非银行免除买房人的债务,否则买房人仍应继续清偿贷款。 (二)房屋倒塌业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处理 继续存在。 (三)关于遗失物、无主财产的处分 在地震后的搜救行动中,搜救人员拾到大量钱物。这些钱物的所有权人可能已经死亡、失踪、或者短时间内难以确认。这些遗失物的拾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回答是不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或者交给公安或其他机关。公安或其他机关应当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寻找失主。这时这些钱物需要经过初步辨认后造册保存,然后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失主(所有权人)认领的,核实后予返还。对于所有权人已经死亡,或者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取得所有权。如果所有权人被宣告失踪,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财产的代管人,由代管人照管其钱物,直到所有权人出现或者被宣告死亡。如果所有权人死亡,也没有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该钱物归国家所有,如果其生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归集体所有。 当然,以上归属的前提是能够确定钱物的所有人,对于不能确定所有人的呢?对于无法确认钱物所有权人的情况出现后,可以初步认为其为无主物。当然,法律程序上认定无主物还需要法院的审理程序。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可以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这种情况下,有关集体组织、民政部门是可以提起该程序的;法院受理后发出认领公告,公告期满一年无人认领,则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钱物来源地的集体所有。为充分保护公民财产权,结合目前实际情况,不宜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另外,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无主物的先占取得,拾得人无法因为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三、债与合同法 (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工程建设合同。 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前,施工方当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在建工程因地震导致毁损或质量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或工期迟延的,适用不可抗力,施工方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开发商承担)。但施工方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并可就减少损失、变更合同做进一步协商。 2、民间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通常以借条、口头形式表现,对还款期限、利息约定也相对随意。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适当给对方准备时间,没有约定利息的则不能收取利息。如果债务人因地震死亡,其遗产是偿还债务的财产,没有遗产的,除其非继承人债务愿意代为偿还,债务消灭;如果债务人因地震丧失(部分)偿还能力,免除其债务或者延期是必要的。这里延期还是需要债务人根据实际情况告知债权人,以获得免除或者延期的共识。延期偿还的,债务人不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 3、借贷合同。 对借贷合同,国家已就免除逾期还贷违约责任作了统一规定。最近银监会又通知各银行对债务人因本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对于银行卡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已经在本次灾害中死亡或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财产可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债务人的债务将因此免除。 4、保险合同。 汶川地震造成了巨大的财产、人身损失。震后保险理赔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为许多人所关注。首先是投保了哪些险种可以赔?其中,人们普遍关注的是因地震引发的人身意外伤亡、家庭财产损失是否能够获得赔偿。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一般是将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伤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除自杀、斗殴、犯罪、战争、核辐射等原因外,一般而言,只要是意外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受益人都能获得赔偿,其中包括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因此,事前投保了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意外医疗保险、旅游意外险等险种的都可以赔偿。而对于投保了财产保险的,就要视情况而定了,由于地震的涉及面广和赔偿金额巨大,因此保险公司一般将其作除外责任处理,即将“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因此,家庭财产保险通常对地震这种不可抗的自然灾害不予理赔。但有些财产保险的险种是将地震引起的财产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例如,像大地财险不仅有涉及地震灾害造成城乡居民房屋损失的险种,而且在企业财产险中有一个附加险是地震责任险。除了这个专业险种之外,目前更多的家财险将“地震险”作为附加险。因此,索赔前要看清保险条款中的约定。 很多合同将地震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事项。出险以后,保险公司便振振有辞的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一般将除外责任条款事先印制好,无须和投保人协商就要求投保人签字。这种被合同法定义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采取提示、说明的方式明确告知对方;如对条款有不同的理解,还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解释。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而引发诉讼时,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尽到提示说明的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则败诉。事实上很多保险公司是难以举证的,因为销售保单时强调除外责任会妨碍投保人决策,也会影响销售人员的业绩,他们多数没有做好这个细节。 如果保单灭失了,发生了诉讼如何举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投保人在诉讼中要承担证明保险订立和生效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如果保单灭失了,投保人是否一定会败诉呢?当然不是,依据行业惯例,保险公司一般会以文字或电子档案的形式对客户的资料保存一定的期限,投保人在诉讼中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如果保险公司不提供,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妨害证明制度”,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样,就可以解除投保人因保单灭失而无法举证的担忧。 5、运输合同。地震造成交通中断或交通工具损坏,大量乘客、物资不能及时运送,给合同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不同程度的阻碍。对客运合同,乘运人应当告知有关情况,允许乘客退票,给时间被耽误的候车或候机乘客提供补偿、便利等。对鲜活物资,即使承运人没有因此丧失履行能力,但难以满足运输时间要求的,应告知对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关于运输方式的约定,继以更为快捷的运输方式运送;若此时解除合同,当事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各自承担有关费用。对其他物资,承运人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双方协商变更合同。除非承运人的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方提出解除是要承担承运人损失赔偿的。但,如果在地震发生前,承运人的运输就已经超过履行期要求,即使后来因地震而发生履行不能的事实,仍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抗辩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必定会引起大量的合同违约。。合同一方因地震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全面履行,应当免除违约一方的责任。但是,如果在地震发生之前就已经违约的,则地震不能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免除因地震引起违约的那一部分责任,对于地震之前已经违约的部分,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救灾捐赠 按照《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就意味着,基于救灾的目的,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捐赠是应当履行的,受赠人也有权要求赠与人交付。但是,法律中也有关于特定情况下免除捐赠人义务的规定。《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四、侵权行为法 (一)地震中一些违章建筑和“豆腐渣”建筑倒塌致人死伤、财产毁损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章建筑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从出现之日起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即存在一种不应当存在的危险。这种危险是建设方、施工方等相关主体已经预见或者应该预见到的。民法设置不可抗力制度的宗旨在于排除行为人的过错。在行为人违章建造建筑物或者建造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属于不正常,出现倒塌或其他安全事故只是这种不正常行为的正常结果而已,并已经为行为人所预见到。因此,行为人应该对违章建筑和质量不合格建筑因地震倒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当然,这里还涉及到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明问题,但这只是一个技术问题,可以通过现场检测与鉴定解决。 (二)地震中侵犯受灾财产犯罪 汶川大地震灾难发生后,有人奋不顾身地去抢险救人,也有个别不法之徒以自愿救灾、寻找失散亲人等名义趁机对地震废墟中的财产进行侵犯,由于作为不可抗力的地震灾害的原因,财物所有人被迫暂时丧失了对其的控制,这种失去控制的状况会随着地震灾害的结束而确定。地震灾情结束以后,有以下几种结果可能出现:第一,地震灾情结束以后,在合适的时间,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寻找,重新取得了对自己财产的控制。第二,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地震的原因而死亡,财物所有人的继承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第三,财产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财产深埋于地下,财产所有人放弃了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成为无主财产。但是,在地震发生以后、灾害结束以前,财物所有人或者负有救灾义务的组织还未对财物进行清理,这种未清理状态并非人为因素,而系不可抗力的原因,废墟中的财产掩埋地点明确,还处于财物所有人或者负有救灾义务的组织的可控范围之内,待地震灾害结束以后将对其进行寻找清点。对于此种财物予以侵犯,应该以盗窃罪处罚。 (三)抗震救灾中抢救遇害者的医疗事故责任问题 地震属于紧急突发事件,对于抢救遇害者,医疗机构负有救死扶伤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例如治疗费用、医疗条件等)对遇害者拒绝救治。在抢险救灾中,抢险救灾医疗队以及其他担负救治地震灾害遇害者责任的医疗机构,由于处于异常紧急情形,且在医疗设施等不齐全的情况下施救,因而应当降低医疗机构的责任要求,医疗队以及医疗机构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因造成遇害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应按照医疗事故承担责任。 五、其他法律关系 (一)地震引发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地震对于诉讼期限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也对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相关诉讼行为受到阻碍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显然,地震是“不能抗拒的原因”,但对于“障碍消除”如何理解,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地震几乎是瞬间发生的,而造成的通讯、交通中断和各种公共设施的瘫痪则是处于持续过程中的。具体哪天能认定是障碍消除日或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笔者认为,鉴于地震灾害的严重性,因此对于“障碍消除”应当从宽掌握,最好是在震区大面积恢复正常生活秩序后,以便当事人能够无障碍地进行被地震中断的相关诉讼行为。 对司法机关诉讼期限的掌握应当从严。 (二)在地震中伤亡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里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做广义理解,包括地震等自然因素而造成的伤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应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亲属也有权申请认定。经认定后,即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参照工伤待遇处理。 (三)严禁哄抬物价 在地震中哄抬物价,不仅应当受舆论道德上的谴责,也应得到法律的制裁。就债法而言,如果构成乘人之危或者显失公平,则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构成无效的合同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回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到损害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四)关于《社会救助法》和《慈善法》的立法 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的发达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的标志,《社会救助法》、《慈善法》已于2007年被纳入国务院、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从立法内容来看,《社会救助法》重在解决政府责任与国民生存保障权,即政府必须切实承担起救助低收入者尤其是困难群体的直接责任,而面临生存困难的国民享有起码生活保障的法定权益。当然《社会救助法》中还需要解决社会救助的资金来源、实施机构、救助项目、救助程序、监督机制等一系列问题。《慈善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则是明确慈善事业的性质与慈善机构的独立法人定位,同时解决财税支持政策、社会监督机制等问题,最终目的是规范、促进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此次地震发生后,社会各界众志成城抗震救灾,社会救助、慈善等观念也深入人心,相信对于《社会救助法》、《慈善法》的出台是一个有力的促进。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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