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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校园受伤 责任该由谁担?
作者: 金永南    发布时间: 2008-11-26 1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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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龚某、蔡某系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07年11月30日中午,原、被告三个在学校的操场上玩扔沙包游戏。原告潘某为避让龚某和蔡某扔的沙包摔倒并使其牙齿断裂。事后,三方家长就有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潘某的母亲以潘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某、蔡某及学校共同赔偿人民币2000元。

    被告龚某、蔡某辩称,原告潘某是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辩称,原告潘某受伤是由于学生在午休期间玩游戏造成,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分歧]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的伤是在校园造成的,学校应与被告龚某、蔡某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适用公平责任,由学校、龚某、蔡某三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生在校受伤,学校承担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受伤系同学之间玩游戏造成,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致伤人龚某、蔡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处理该案,要正确理解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如果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无过错方则可免除责任。如果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则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家长承担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的监护关系。这种特定的监护关系,是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综上,学校承担的过错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潘某造成的伤是与龚某、蔡某三人在午休期间玩扔沙包游戏造成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并无不当,所以学校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伤人被告龚某、蔡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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