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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司机及其所在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林振通    发布时间: 2008-11-27 15:4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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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7月23日陈某乘坐林某驾驶的A客运公司从漳浦开往厦门的客车,途径漳州路段时陈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打架,陈某要求司机林某停车,但林某不予理睬不停车,此时杨某又持刀冲过来要追杀陈某,陈某不得不从车窗跳车,导致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648元。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林某和A客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司机林某及其所在单位A客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第290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乘客乘坐公共汽车,乘客与汽车承运人间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乘客购票至下车的运输过程中,负有安全运送义务,包括负有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遇险的乘客,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包括:第一,损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从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终止时止;第二,伤亡不是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对运输合同中乘客在车上发生打架遇险时,司机应采取有效的制止或救助措施,如停车制止或报警救助等,司机在被害人要求停车时不予理会则违反了安全运送义务。对被害人因跳车致伤的,除该承运人能够证明是乘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才能抵减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对被害人跳车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林某对陈某在遇到伤害的情况下要求停车的请求不予理睬,则违反了安全运送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司机林某的行为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即承运人A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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