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查询 人民法院报 国家法官学院 法研所 出版社 中国知产文书网 会员专区
法院新闻
新闻中心
大法官
案件库
法院在线
人民陪审
法律文库
网络直播
党建工作
地方联播
执行视窗
法院公告
法律实务
专题报道
执行公告
法治热点
司法考试
论坛/博客
网上调查
电子杂志
时 评
视 频
图 片
民 生
投稿信箱 欢迎加入中国法院网
北京 | 天津 | 河北 | 山西 | 内蒙古 | 辽宁 | 吉林 | 上海 | 江苏 | 浙江 | 安徽 | 福建 | 江西 | 山东 | 河南 | 湖北
湖南 | 广东 | 广西 | 海南 | 黑龙江 | 重庆 | 四川 | 贵州 | 云南 | 西藏 | 陕西 | 甘肃 | 青海 | 宁夏 | 新疆 | 兵团
用户名: 密码:
建网须知 联系我们 广告报价 宣传先进 档案数字化 公告 各地民意沟通信箱
  现在位置:民事研究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纠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略论
作者: 刘晓芬    发布时间: 2009-01-09 09:22:07

AD IN PAGE
    作为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笔者接触到的案件90%为民事案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提高民事审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有关举证责任作了比较具体、合理的规定,这对于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法律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用的现状

    由于笔者所接触的民事案件离婚纠纷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在这里仅就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在实践中的应用作一剖析。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应当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样确定的实际意义在于:当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时,人民法院即应当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来讲,当他(她)起诉离婚时,是否就真的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行收集感情破裂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在庭审中见过很多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提供感到很茫然,也很无助。比如在一起离婚纠纷中,原告是男方,他是一个外地人,一年前在茶陵打工时找到了老婆,女方是茶陵人。结婚时,女方向男方索要了几万元彩礼 ,婚前女方是答应嫁到男方的,而婚后女方却改口,说是不愿意到男方家生活,不仅如此,女方父母亲和亲戚朋友也不允许男方到女方家生活,更不用说为他生儿育女了。无奈之下,男方将女方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由女方返还彩礼,可是男方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法证明他曾经给了女方几万元彩礼。这起离婚纠纷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笔者很同情原告,如果他能够搜集到证据然后再来起诉,也许结果就会大不一样。

    作为离婚诉讼中的被告,如果只是单纯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则他(她)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但在实际诉讼中,被告通常要提出一些新的事实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如针对原告提出的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的主张,提出自己与原告实际上是时分时合;针对原告提出的感情不好的主张,提出自己与原告一直感情不错,只是为一些琐事有过小吵而已。因此,尽管被告也负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责任,但作为离婚法定依据之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由原告负担。

    所以,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由于当事人学历水平、文化层次的不同,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当事人,由于其自身修养比较高,对法律比较关注,并且在起诉前熟读了相关法条或者说是咨询了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利用起诉后、开庭前的这段时间,尽可能地多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他们成了婚姻案件中的胜诉一方。相反,另外一部分当事人,由于他们自身知识的匮乏和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以及不重视与他人的沟通,以为只要起诉就一定能够胜诉,其结果却是事与愿违。

    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

    在我国,尽管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遇到不能克服的困难,比如到银行查询和冻结被告的存款、查封被告方的固定资产,又比如原告方在取证的过程中受到被告方的恐吓与威胁等等,在这些情况下,作为原告就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除查封、扣押、冻结以外,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没有调查取证。事实上,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了解案情以后,按照法定程序,对于当事人有据以作证的证据而又取证不能的情况下,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

    除此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述八类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又一个例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主要渊源,其颁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人民法院强化当事人举证的几点建议

    1、加大人民法院对弱势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帮助力度。

    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具体是指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当他们处在有证据而又基于咸胁或其他压力而不能自行取证时,应当依法为其调查收集证据。

    2、加强法制宣传,提醒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以后,在向原告发送受案通知书和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时,不仅应当同时发送书面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还应当尽可能口头向当事人做出说明,提醒其注意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及收集证据对于法庭审理的重要性。按照举证责任理论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举不出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以致败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是不完全的举证责任,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当事人不能举证,还有法院的职权调查,不会直接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人民法院又没有收集调查到相关证据时,才能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所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有义务也有责任在审判工作中加强法制宣传,一方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普法做出了贡献!

作者单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李金红

dot 相 关 文 章 投稿信箱 推荐给朋友: Email
·多家医疗机构涉诉 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探析
·试论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举证的释明 ·探寻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新思路
·探寻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新思路 ·从本案看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权的行使
·试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思考
·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多措并举 涉诉信访工作步入良性循环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推动品牌经济健康发展
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 实现法院工作新突破
牢牢把握“五个第一” 切实服务科学发展
dot 中国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注明“中国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法院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
中国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中国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报价 | 诚聘英才 | 法律公告 | 建网须知 | 宣传先进 | 档案数字化 | 公 告
京ICP备05029464号 |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8276)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06040)
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2002-2009 by 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