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77号
  【发布日期】2016-06-23
  【生效日期】201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葫芦岛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业经2016年6月12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炜
2016年6月23日

 

 葫芦岛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裁量权,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葫芦岛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裁量权,以及对行政裁量权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二)公平、公正原则。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理行为方式和幅度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

 (三)比例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将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使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第七条 行政裁量标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分类分项制定裁量标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需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新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标准制定。

 第九条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可以参照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标准自行制定。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适用本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标准应当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标准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行政裁量标准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进行。

 第二章 行政裁量权规则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许可)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审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作出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行政审批(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行政审批(许可)的程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作出行政审批(许可)办理时限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裁量标准应当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罚款数额标准应当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

 (三)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列出具体适用情形。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行政强制程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三)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四)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征收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裁量标准:

 (一)行政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行政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行政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作出减免行政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行政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裁量标准:

 (一)行政确认程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行政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行政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裁量标准:

 (一)行政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行政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方式;

 (三)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行政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裁量标准:

 (一)行政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行政裁决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行政裁决办理时限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制定裁量标准。

 第三章 行政裁量权规定

 第十九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审批(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核准之前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作为核准前置条件;

 (三)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查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

 (四)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五)依法需要开展评价、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1.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2.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

3.实施听证的;

4.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电子化管理,并将行政处罚的各项数据、具体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

 (二)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

 (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新规范的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编制目录装订成册,并将电子文本和加盖单位印章的文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政府法制部门对各行政机关报送的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各行政机关根据审核意见及时修改完善,重新上报。

 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审核通过后,在本级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公布。

 各行政机关也应当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将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

 (一)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专项检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四)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督促各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并开展检查。对未规范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和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或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拒不自行纠正滥用行政裁量权行为的,按照层级监督的有关规定,由有监督权的机关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为及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责令履行行政裁量行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为的决定及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决定,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作出。

 第二十九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原则的;

 (四)未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条 撤销行政裁量行为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裁量行为部分被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裁量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该行政裁量行为自始无效。

 被撤销的行政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行政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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