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78号
  【发布日期】2016-07-18
  【生效日期】201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现将《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予以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炜
2016年7月18日

 

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活动,适用本规定。

 对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作出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及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或者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建设;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机关)应当根据第三条规定,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本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具体事项,制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决策目录由市、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本行政机关的决策具体事项,制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目录有调整的,应及时公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查所属工作部门的决策事项目录,监督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决策程序,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履行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决策程序义务,做好决策承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决策执行的监察。

 第七条 决策实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科学决策,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民主决策,与社会公众协商互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依法决策,保证决策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和决策内容合法、适当。

 第八条 决策程序的履行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作为决策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决策机关与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拟以政府或者其办公室的名义公布决策结果的,该政府为决策机关,决策事项涉及的主管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牵头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二)拟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公布决策结果的,该部门为决策机关,其指定的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拟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公布决策结果的,首先提出决策动议的部门指定的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依法需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决策事项,最初提出决策方案的政府或者部门为决策机关,具体承担拟定决策方案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决策方案草案,承担履行决策程序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公众参与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可以采取协商对话会、座谈会、听证会和开展民意调查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参与,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官方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决策方案草案、决策依据,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征求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时,应当注重利害关系群体的代表性和均衡性。委托第三方开展民意调查的,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具备资质条件和社会公信力。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障媒体和公众准确理解决策事项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第十四条 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并形成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书面说明。

 

 第三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开展咨询论证,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并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论证会纪要、专家咨询意见书、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署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注重其专业特长的对应性、权威性和职业操守,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吸收与其无隶属关系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因专业技术限制,确需选择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专家参与论证的,其人数不得超过参与论证专家总数的一半。

 第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健全受聘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章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和中小企业、居民的承受力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确分析,判定风险程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提出暂缓或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存在较大或者重大风险的,决策机关应当在采取有效防范对策、调整决策方案并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事项前,提交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决策机关领导人员不得要求法制机构事前确定审查倾向。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二)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

 (三)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和决策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仅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照本规定履行;

 (三)决策方案草案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和决策承办单位不得要求法制机构违法更改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提请决策机关对决策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决策机关不得决策。

 依法属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属于政府与政协民主协商议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在集体讨论决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开展民主协商。

 第二十六条 提请决策机关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

 (二)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对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材料中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及进行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前款第二项规定材料中说明;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决策机关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正。

 第二十七条 政府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通过领导班子成员全体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列席决策机关集体讨论会议。

 第二十八条 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在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会议发言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如实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依法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在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官方门户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并附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解读性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履行决策程序过程中形成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说明、听证会笔录、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发布决策结果纸质文件等有关材料,决策机关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一)需要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与决策方案的实施相配套,或者需要完善决策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应当及时制定发布有关政策措施或者采取相应对策;

 (二)需要局部修改完善决策方案,暂停执行、部分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决策方案的,应当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三)需要对决策方案作实质性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及决策试点试行期限届满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作为完善、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八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决策机关未履行决策程序做出决策的,由决策机关的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者予以撤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公众参与制度的;

 (二)应当履行专家论证制度而未履行的;

 (三)应当履行风险评估制度而未履行的;

 (四)未履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

 (五)未履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组织实施,导致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倒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承担民意调查、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出具严重违反科学规律或者客观事实的专业报告的,由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诚信考核记录,公开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0日发布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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