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思考
2002-06-19 13:15:29 | 作者:虞德其
  按公司法规定,来源于全体股东的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它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公司资本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公司整个运营期间,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证。因此,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于存在的前提。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

  1.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视其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实行验资制度。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一、公司资本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于确保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抑制了公司法颁布之前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导致在经营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现象。但是公司法颁布后又出现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引发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对公司财产的争议。各种形式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显然对公司法立法意图的实现具有阻碍作用。对如此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为何不能有效地抑制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笔者认为,其中固然存在多种因素,但从立法的角度看,问题只能归结为公司法本身存在的缺陷。现行公司法缺乏一套严实的防范和处罚措施来保证其立法意图的实现。

  1.公司法仅规定在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以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实际上,此类情况更普遍。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2.公司法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但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并不明确。

  3.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没有规定。

  4.忽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预防。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性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疏漏。

  二、对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思考

  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就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一)关于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以及是否是设立时的出资不影响对这种责任的追究。股东间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也为了加强股东间的相互监督。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法律地位,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本不足。另外即使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额。

  (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问题

  我国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不正常交易不作限制,不仅不足于有效抑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不正常交易,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资本提供了方便,这对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实际存在的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原因。在国际上,各国法律都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四)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问题

  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股东追偿,追偿范围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予以解决。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认这样一个原则究竟应当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实际上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建议在适当时机,应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制订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

  (五)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问题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同时,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报告在内的有关事项实行审查,起到了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建议,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制度,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