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加敲诈勒索并不必然等于绑架
——兼与朱明锁、吴振兴同志商榷
2002-06-20 11:41:19 | 作者:陆 漫
  朱明锁、吴振兴同志撰写的《结合犯与想象竞合犯辨析》一文(下简称“朱文”)。该文认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其主要理由是:非法拘禁与敲诈勒索互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因为刑法上明文将该牵连的两个犯罪行为结合为一罪,即绑架罪。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仅有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这两个虽有牵连但完全独立的行为,而缺乏其他的条件,则不构成绑架罪。

  何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文仅探讨勒索型绑架罪)。由此定义可知,绑架罪的客观特征是“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这两个行为复合而成,绑架是手段行为,勒索是目的行为,在绑架的手段行为中,除了暴力、胁迫外,还可以利用药物、诱骗及其他精神强制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境地。从而,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在绑架的行为过程中,必然使被害人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之中,然而,将非法拘禁被害人作为一种手段行为,并且,目的是勒索财物,其行为性质究竟是绑架还是敲诈勒索,就有必要从该二罪的立法本意、行为方式、内容、对象和被侵犯的财产权主体上考查。

  一是从立法本意上看。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之范围,旨在强调该罪侵犯的主要权益是公民的人身权,而且,事实上,在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可能受到威胁时,最直接、必然地遭受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而对财产权的损害,尚处于间接性的、或然性的状态之中,前者是确定的,后者是不确定的。而敲诈勒索罪刑法将其归于“侵犯财产罪”之列,是由于敲诈勒索犯罪对人身权的侵犯是事后的或并不立即发生的,即使未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一定对被害人的人身权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所以,基于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

  二是从行为方式上看。绑架罪对被害人采用直接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方法,而敲诈勒索罪一般采用威胁或要挟等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受到精神强制的方法,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转达而向被害人间接实施。前者侧重于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后者侧重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

  三是从内容上看。绑架罪是以暴力直接侵犯被害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相威胁或要挟,由被害人亲友“自愿”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除了以暴力加害于被害人或其亲友外,还可以揭发被害人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要挟,由被害人本人“自愿”交出财物。

  四是从对象上看。绑架罪勒索财物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而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并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即“以钱赎人”。因此,绑架罪还同时使被勒索者受到精神强制。敲诈勒索罪指向的对象则只能是被害人本人,不包括其他人。

  五是从被侵犯财产权主体上看。绑架罪侵犯的财产权主体,还可能是被绑架者的近亲属或与其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财产权主体只能是被害人本人,不损害其亲友的财产权。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一般不包括非法拘禁的方法行为,但在特定的背景或条件下(如“朱文”所引案例,即把被害人非法拘禁后,要其筹措资金满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以披露隐私等为由,逼迫被害人筹措财物并交付行为人后,才使其恢复自由,仍应视为敲诈勒索的方法行为。因为,敲诈勒索罪的精神强制,可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常见的,即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这种行为方式在被害人没就范时,即可放弃威胁或要挟,事后又可能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实施威胁或要挟的内容,但不论是否继续实施,均具有短暂性。另一种是对被害人本人直接实施威胁或要挟,并且,企图迫使被害人当场就范,而在迫使被害人就范并“自愿”交出财物的过程中,便自然形成了致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状态,此种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呈持续性。

  同为勒索目的,而采用绑架的方法与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之所以可能导致行为性质的不同,还因为“绑架”与“非法拘禁”在概念上是包含关系,绑架行为过程中必然存在非法拘禁行为,而非法拘禁的方法行为,其目的并不一定是“以钱赎人”,可能只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至于被害人是否通过第三人转交财物,只要不具备向第三人发出“撕票”等威胁或要挟的特征,就不构成绑架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因此,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并不必然地等于绑架罪,只有加入威胁第三人以钱赎人的方法行为,才能使前述等式成立。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