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应否交付一元电话费发生争执致死
老汉之死如何定性
2002-06-21 16:08:05 | 作者:汪兴中
  2000年7月6日,向某驾驶一辆“面的”车途经赵某(65岁)经营的公用电话时接到传呼,便下车在赵某的电话亭回机。其友通过来电显示得知向某所用的电话机号码后便将电话挂断,尔后用手机打向某所用的公用电话,双方通话约2分钟。赵某要向某付1元钱电话费,向某则认为公用电话没有打出无需付费,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向某用拳头打了赵某的头部等处数拳,被在场群众拉开。赵某坚持要向某付电话费,见向某要走,就往其“面的”车的驾驶室里挤,向某见赵某往自己的座位上挤,便用手推了赵某一下,致使赵某摔倒在车下。向某下车看了一下赵某,见其身上没有流血,认为赵某是装的,即上车离开现场。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与人争执后,情绪异常激动,生气和外伤诱发脂肪心、冠心病发作而死亡。

?法官析案?

  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与受害人因应否支付电话费发生争执,被告人对受害人的头部等处击打了数拳,后又推了上车要电话费的受害人一下,致其摔倒在地,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且造成了受害人脂肪心、冠心病发作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受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般性的殴打,仅使受害人轻微受伤,而法律规定这种“伤害”行为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法医鉴定,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的脂肪心和冠心病,因生气和外伤,诱发其脂肪心、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中,外伤仅是诱发受害人脂肪心和冠心病发作的次要因素,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均不知其患有严重的脂肪心和冠心病,被告人对此更无法知晓、无法预见。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对受害人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损害受害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和动机,更无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其殴打受害人数拳的行为发生在与受害人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其推了受害人一下是为了摆脱受害人以便离开现场。但受害人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面对年岁已高、体态臃肿的受害人,应当预见自己与受害人激烈争吵、互相殴打等行为,可能会产生受害人身体受伤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实施了上述行为;特别是当其见受害人倒地不动,下车察看后见受害人没有流血,便误认为受害人是“装的”,即离开现场,未将受害人送去医院检查、抢救,忽视了保障受害人安全的义务,客观上导致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注:此案一审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终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