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负次要责任——
本案应如何定性
2002-06-21 16:34:02 | 作者:董朝如
  2001年1月1日晚上9时许,孙某未征得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驾驶履带式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此时,任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随后同向行驶,与推土机追尾相撞,摩托车起火燃烧。孙某既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也没有报警,驾驶推土机逃离现场。任某当场死亡,坐在摩托车上的任某之妻杨某胸部遭坚硬物件撞击后在未能及时救助的情况下,致使肺破裂,血气胸合并死亡。检察机关以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庭审后,就如何定罪量刑形成如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在事故中负的是次要责任,而《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都要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二)项规定,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及同等责任,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因孙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孙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能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责任就有法定的救助、报警义务,而他未履行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条解释未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所以,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因逃逸致人死亡”。但考虑到孙某在这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量刑上可不适用加重处罚的刑期,仅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孙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本案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不和交通肇事联系起来,亦成为无因之果。既然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在量刑上不适用加重处罚的刑期,显然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相悖。从本案考察,孙某在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孙某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实际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孙某是一种过失行为,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的结果而言的,不是针对孙某的行为而言的。而孙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本案中2人死亡特别是任某之妻杨某死亡的结果发生。

  综合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意味着不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则要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但孙某确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不予追究,亦有违刑法本意。第二种意见仅从“因逃逸致人死亡”定交通肇事罪而在量刑上不适用加重处罚,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定罪量刑;同时,建议对上述类似的案件,应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使之在定罪量刑上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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