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后乘机劫取财物行为之定性
2002-06-24 14:06:41 | 作者:岳彩林
  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从此结束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长期纷争。《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后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批复》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此也争论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故意杀人”与“其后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独立行为,并且“乘机劫财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当该行为构成犯罪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故意杀人后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的后续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此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故意杀人后乘机劫财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后续行为,而是两种独立的行为,当劫财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看,“故意杀人后乘机劫财的行为”是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而积极实施的杀人行为。此时,劫财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存在,行为人杀人行为的直接指向是造成他人死亡,当行为人自认为“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已经实现时,该行为即实施终了。二是杀人后的劫财行为,这一行为是行为人在“自认为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实现以后,基于一种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杀人后的一种独立行为,杀人不是为了劫财,劫财也不是行为人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故意杀人行为使行为人实现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同时也使被害人丧失了对其财产的监管能力,为行为人“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劫财”制造了既成的实现条件。因此,“故意杀人后乘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先后两种不同意识支配下的两种独立行为,当劫财行为构成犯罪时,便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故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故意杀人后的劫财行为属于抢劫行为,非盗窃行为。

  盗窃是指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乘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不觉察或者虽已觉察,因不敢或者不想抗拒而偷偷窃取的行为。盗窃的前提是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的意志和人身自由没有被强制改变,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当其觉察到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监管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不能抗拒的情形并不存在。而抢劫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抢劫的前提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不是抢劫的目的手段,“劫取的公私财物”也不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直接结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目的,不是希望直接拿到财物,而是首先希望强行改变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的意志及人身自由,致使其达到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的状态,然后再在这种“安全”状态的保护下,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最终目的。否则,即使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其抢劫的目的也不会实现。因此,抢劫的前提是行为人利用他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的状态。这种“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的状态”,不仅可以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还可以由行为人以外的原因所造成,并且为行为人所利用。譬如,甲报复杀人后逃离现场,但当时被害人并没有死亡,还存在清楚感知客观事物的能力,却已丧失了反抗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在场人乙乘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虽然具有保护其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强烈愿望,因其丧失了反抗能力,被迫让乙劫取。此时,乙的行为便是利用“甲的报复杀人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不能抗拒状态”实施的抢劫行为。当然,在盗窃过程中,也存在“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已经觉察盗窃行为而不敢抗拒”的个别情况,但这里的“不敢抗拒”,仅是由于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的自身原因所导致,对行为人来说,他并没有意识到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不敢抗拒的心理状态,他的内心确信只是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没有发觉他的盗窃行为。因此,不管“他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的状态”出于什么原因,只要行为人明知并且利用了“这种状态”实施劫财行为,便构成抢劫罪。行为人是否明知并且是否利用了他人对非法侵犯其财产的行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的状态,是抢劫和盗窃的本质区别。

  行为人故意杀人后乘机劫取被害人财物时,虽然杀人的行为已经结束,被害人已经死亡,表面上好像已不存在行为人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施加暴力等强制行为的对象,貌似“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行为人的暴力杀人行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状态持续存在,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被害人被杀后不能抗拒的现实,实现了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这种不能抗拒的状态,虽然不是行为人基于“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所造成,但“故意杀人后的劫财行为”,同上例中乙利用甲的报复杀人行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一样,也是一种抢劫行为。因此,故意杀人后的劫财行为属于抢劫行为,非盗窃行为。

  再次,“故意杀人后的劫财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死亡”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情节。

  抢劫罪结果加重情节中的“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劫取公私财物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可以顺利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即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故意杀人后乘机劫财”的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惟一目的”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发生在劫财行为之前,杀人也没有被包含在行为人劫财的故意中,劫财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杀人后的劫财行为所利用的只是被害人的不能抗拒状态,而不是利用杀人这一行为,故被害人死亡,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如果“劫财行为”构成犯罪,又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列举的其他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事项,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