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假陈述如何界定
2002-06-26 09:05:51 | 作者:钱翠华
  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虚假陈述,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使得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寻求法院司法救济有了法律依据。

  那么,虚假陈述行为如何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虚假陈述是指“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其表现方式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信息披露不真实。

  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或信息公示,是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其经营、财务信息向证券管理部门、社会公众予以充分、完整、准确、及时地公开,以供证券投资者作投资参考。

  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需要分析研究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判断,然后作出理智、准确的投资决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和投资决策,任何虚假的信息披露都使投资者失去分析的客观依据,干扰投资者正确判断,导致投资者决策失误,进而影响到证券市场业务的正常进行。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均要求信息披露必须真实。而虚假陈述的特征就是信息披露不真实。

  有学者将信息披露分为描述性信息披露、评价性信息披露和预测性信息披露。描述性信息反映的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现成事实,对描述性信息的披露是对已经发行或正在发行的客观事实的陈述。描述性信息公开的真实是一种客观事实的真实,在披露的文件中不得对事实进行捏造和臆断,无中生有或有中化无。评价性信息反映的是信息的内容与既成事实的联系,该类信息的公开往往加入了信息发布人的主观判断。预测性信息的内容是指对公司未来经营状况的预测(多是盈利预测),它反映的是公司的既有事实与未来情况的联系。

  人们对违背事实真相的描述性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没有争议。均认为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描述性信息披露符合“虚假陈述”的特征。但评价性信息披露与预测性信息披露加入了评价人、预测人的主观臆测,能否构成虚假陈述颇为棘手。评价性信息披露与预测性信息披露?所披露的并不完全是客观事实真相,对此作误导性陈述能否认定构成虚假陈述?笔者认为,对后两种信息披露的方式,如符合虚假陈述的行为特征,仍构成虚假陈述,只不过审查的关注点存在差异。对评价性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重点关注“评价信息依据是否真实、评价方法是否合理”,明知评价信息依据不真实、评价方法不合理而为之,构成虚假陈述。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重点关注“信息发布人公开预测信息目的的正当性,逻辑上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是否为了哄抬证券价格误导或欺骗投资者”,出于哄抬证券价格目的误导或欺骗投资者,构成虚假陈述。

  认定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主要应把握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内容要求。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真相不一致,内容虚假;第二,行为要求。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时间要求。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发生在证券的上市发行、流通过程和经营管理中。

  审理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时,要注意把握:第一,损害事实要求。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对财产损失提供补救。损害事实必须是权利人遭受的实际的、可以确定的损害,并且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第二,因果关系要求。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引起损害发生的事实之外,另加入一种新发生之事实,在新事实发生以后,旧事实依其原来性质,并不再行扩大损害之范围,这就是因果关系的中断。如股票下跌的原因并非虚假信息披露所致,而是公司总裁潜逃事实所致,公司总裁潜逃所生损害,系因果关系的中断?虚假信息披露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第三,诉讼主体要求。提起损害赔偿的原告要求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投资者;二必须是受损失的投资者。即必须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从事证券交易遭受损害的人。未受损害的投资者无权提出请求。

  虚假陈述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应以主观上故意为要件,即明知行为具有违法性仍为之,故意作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在特定情况下,严重的或未尽勤勉之责的不可饶恕的疏忽,也可能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

  发行人上市公司起草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都是自己掌握或经历的事情,应尽真实披露之责。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主观上构成“故意”心态。

  “故意”或未尽勤勉之责的“过失”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具有无客观表现性和易变性,而且证券发行中中介机构的参与行为均是在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如要求众多投资者证实中介机构在签署、出具、参与制定一系列文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具操作性,因此对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较合理,具有可行性。“过错推定”是指中介机构未尽勤勉之责,对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和材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或签署了含有虚假、重大遗漏或重大误导的有关证券发行的文件,即被推定存在过错,中介机构因其过错在相应的行为中承担责任。但对中介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应允许中介机构对“过错推定”行使抗辩权,如抗辩其行为已尽勤勉之责、没有过错等,抗辩理由成立,免除中介机构之责。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承担过失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须由法律特别规定之,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即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是法官司法造法,建议立法予以完善。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