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贿赂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2002-06-27 11:45:59 | 作者:刘 莉
  黄某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益达粮油有限公司经理。为了多发货,少交费,以拆票运输的方式偷逃铁路运费,黄某多次找到佳木斯车站整车核算员苏某,劝其给他空白封套,并许诺给其好处。在黄某的劝说下,苏某多次给黄某提供封套。黄某又让福州铁路局漳平车站货运室安全员卓某在彰平车站帮助提货,并办理变票手续运抵龙岩车站,答应每车给卓某600元好处费,卓某同意了黄某的请求,事后得到货运安全室主任的许可。

  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黄某以拆票运输的方式将平均每车54880公斤的货物共107车发往漳平,致使铁路少收运费140万元。期间,黄某送给苏某人民币1.4万元,送给漳平车站货运车间71车好处费3.55万元。

  就此案的定性问题,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贿赂罪。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在办理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贿赂铁路工作人员和单位,其中对单位行贿人民币3.55万元,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苏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卓某为本单位非法收受好处费3.55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订合同诈骗罪。本案是一起由路外人员和内部职工相互勾结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为了偷逃铁路运费,说服苏某、卓某为其提供方便,黄某在这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卓某明知黄某要偷逃铁路运费,还为其提供方便,协助其达到了犯罪的目的,应系从犯。本案各被告人虽有贿赂犯罪行为,但按照刑法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贿赂犯罪被合同诈骗罪吸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订合同诈骗罪、单位受贿罪两个罪名。被告人黄某、苏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黄某为主犯,苏某为从犯,两被告的贿赂犯罪行为被合同诈骗罪吸收;被告人卓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卓某系直接责任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某,以每车给600元的好处费为条件,让卓某在漳平车站帮助领取货物,并办理变票手续运抵龙岩车站。期间,漳平车站共收取好处费3.55万元,黄某少交运费140万元。黄某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苏某利用其担任货运车间整车核算员的便利条件,在黄某向其索要货运票据封套,并声称给好处的情况下,明知黄某要封套的目的是要拆票运输,仍将封套交给黄某,致使黄某从中偷逃铁路运费140万元。苏某得到好处1.4万元。苏某的行为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漳平车站明知黄某拆票运输,以偷逃铁路运费,还同意黄某的要求,并收取好处费3.55万元,该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卓某为直接责任人。可见,三被告人均有贿赂犯罪的故意,并且分别实施了行、受贿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符合贿赂犯罪构成要件,此案应定为贿赂罪。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