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股东诉讼的主体资格
2002-07-05 11:31:00 | 作者:陈志芳
  甲、乙、丙共同出资成立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乙受其他股东的委托,作为公司的注册登记申请人,全权办理了公司的注册登记及章印刻制事宜。公司成立后,甲被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乙因经营其私营企业,而未在公司任职,但乙又不信任甲,遂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留在己处,未交付公司。甲遂以乙的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为由,以股东的身份和公司的名义共同起诉乙,要求乙向公司交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

  笔者认为,甲作为股东的身份起诉,并不具备原告资格,应裁定驳回甲对乙的起诉。但公司以乙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起诉乙,应属法院受理范围。理由是:

  1.原告的资格,是指起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中心问题是确定争议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在理论上,股东根据公司法作为原告有权提起的诉讼主要有两种。一为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是指凡是公司依民商法等私法及行政法等公法所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一为直接诉讼或个别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出资人或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董事提起的诉讼。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使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恢复公司所应享有的权利,而后者则纯为原告股东的自身利益,并非整个公司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诸如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的股利之诉、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查阅权之诉、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之诉、侵害行为禁止之诉、保护出资转让优先权之诉等,均可视为股东直接诉讼。本案中甲的起诉,并不属此列范围。但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公司已经行使了诉权,并未拒绝行使或怠于行使,此时甲以股东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并不适格。

  2.诉的利益学说正在我国兴起并逐渐付诸于实践,当事人只要对争执有诉的利益,其起诉就是合法的,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公司的行政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放置何处,交由谁保管,确属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依法应由公司机关决定。现代公司里,因所有权与经营权业已分离,法律上已将对处理公司日常业务的支配权委托于董事会,一般股东无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乙虽身为股东,但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人,在经办完具体事务后,就有义务将相关手续、物件交付公司(公司委托其保管的除外)。即使公司委托其保管,但在公司要求其将章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出时,乙拒绝交付的行为,既侵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又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侵害。为此,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应凭借其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对此案予以受理,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给个说法,给予实际受害人即公司司法救济。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