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
2002-07-05 11:36:18 | 作者:何永刚 谢阿桑
  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解决的是刑事案件应由谁来立案、开始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

  一、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

  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1)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此可见,当事人构成本罪与法院的公务活动息息相关,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然而,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换言之,对此类犯罪案件,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直接判决权,若要动用刑事诉讼程序,首先得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起诉,然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二、法院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审判活动中具有双重的主体地位

  按照现行规定,法院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前提是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教唆、帮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法院已掌握或取得了行为人的主要犯罪证据,并且形成了自己的判断。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这类案件有可能由原执行案件的法院管辖,也有可能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由原执行案件的法院管辖,那么,原来移送的证据材料经过“辗转”后又回到自己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证据材料要经庭审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将如何处置原来自己收集和初步认定的证据呢?如果法院以原来自己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法院是否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充当证人的角色?而公安机关、检察院为此付出的劳动又是否多此一举?如果刑事案件应该由其他法院审理,那么,原执行案件的法院是否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两个法院的意见高度一致,被告人必定对法院的公证性有所怀疑;而当两个法院意见不一致时,又势必影响审判的权威。假设受理刑事案件的是基层法院,而原执行案件的是高级法院,那么,让高级法院到基层法院作证,与其说这是法制健全的象征,不如说这将成为街谈巷议的笑料。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客体决定了对该罪允许自诉有其合理性

  在刑法中,一罪侵害数个客体的情况屡见不鲜,如贪污罪侵害的是公共财产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侵害的客体首先是国家的司法活动,其次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中表现尤为突出。目前,从各个法院收到的投诉信和院长接待日反映的情况来看,投诉案件久拖不执、久拖难执的占了很大的比例。由于打击不力,对有意赖债者起不到震慑作用,不少被执行人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则拖、能避则避、能抗则抗;有的被执行人用债权人的钱购买轿车、高级商品房,出入高级酒店;有的被执行人预先转移、隐匿财产,借用亲戚朋友的名义红红火火地搞其他生意或重操旧业。他们在债权人面前昂首挺胸、趾高气扬,还经常嘲笑债权人的愚昧和法院的软弱。大多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软对抗”也往往采取宽容态度,不是批评教育就是拘留或罚款了事。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权威、对法律的尊严产生怀疑,诚实信用的原则得不到发扬,人们对交易的积极性大为减弱,其后果是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不仅可行而且是必要的,它可以充分调动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督的积极性,减少对法院的依赖和抱怨,当债权人动用了刑事救济手段后还无法实现债权,则他们也会心安理得,息讼宁人。

  四、确立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相一致

  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行使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当然也意味着法院要承担对该罪的侦查权,也许有人会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行使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因为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确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法院行使,可以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互相扯皮,节约诉讼成本,树立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的正气,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相一致,而且,这样做也并不是我国法律绝无仅有的例外,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换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由法院直接判决,这也可以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适用的参照。另外,国外的做法,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预审制度及一些国家规定的藐视法庭罪的操作程序,也值得我们借鉴。从立法上作出这种程序安排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趋合理和科学,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