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
2002-07-11 09:01:25 | 作者:董惠江
  所谓票据法上之转让方法,即指背书转让或交付而言。单纯交付(即交付)的使用限于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无记名票据,一种情形是空白票据。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均不承认无记名票据,并且我国只有限地承认空白支票的存在(见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所以在我国,票据在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转让和空白支票的交付。只有依据票据转让方法受让票据,让与人的前手能对抗让与人的抗辩,对受让人行使时才受限制。也就是说,只有这两种情形下的票据转让,才有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余地。票据抗辩限制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而票据流通功能只有经票据转让行为才能实现,因此,依其他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人,没有理由受票据抗辩的限制的保护。例如下列两种。

  一、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受让票据。如果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是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如在我国未背书而让与汇票,依继承、公司合并、强制执行等民法或民事诉讼法上的方法转让票据,让与人的前手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对受让人不受限制。原因是普通民事债权的转让受民法调整,而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并不受限制(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这时的受让人的地位原则上不能有别于让与人,故让与人前手的所有可对抗让与人的抗辩,均得对受让人行使。

  二、依期后背书而受让票据。从世界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上看,期后背书的范围有一定的区别,但都规定期后背书仅产生民法上的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见英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二十条)。基于这一通例,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所取得的权利仅仅是该票据上的普通债权,即享有对债务人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民事债权,而非票据权利。这与民法上依一般方法转让债权具有同一性质,票据上关于人的抗辩不因期后背书而切断,债务人对背书人所能主张的抗辩,对被背书人都能主张,这就是英国票据法规定的“其后的持票人不能获得或让出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依期后背书受让票据,因不再属于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受让人不能得到抗辩限制的保护。

  但是,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条规定的前段对期后背书在票据法上的效力是否定的,与世界各国的通例方向相同,但后段却又规定期后背书的背书人要承担汇票责任,即票据责任。被禁止的票据行为却能产生票据责任,这种似乎是自相矛盾的同条规定令人费解。揣其本意,笔者认为是为了强调背书人的责任,直接后果是受让人可以得到抗辩限制的保护。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比起令其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并不能使被背书人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让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既不合法理,又无实益,作这样的规定,并无必要。票据法之所以规定了期后背书仅有转让普通债权的效力,是因为这时的票据已丧失了流通证券的实质价值,再给以抗辩限制的保护,就偏离了抗辩限制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所以,解释上对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期后背书,仍应坚持不发生抗辩切断的效果。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