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2002-07-11 09:06:25 | 作者:河南省平顶山市炳东律师事务所 徐东阳
  ?案情?

  1999年7月,赵某家中被盗现金3000元,当时即向110报警,并把王女当做犯罪嫌疑人报告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王女,由侦查员李某对王女进行了讯问。由于王女不足13岁,李某以王女不足刑事责任年龄而停办了此案,并对受害人赵某讲,王女已经供认了犯罪事实,受害人赵某可向王女之父(以下简称王父)请求返还财产。

  后赵某多次向王父讨要,而王父认为,女儿是否盗窃尚不清楚,公安机关至今没有明确的结论,公安机关对王女的讯问也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自己并不知道女儿当时是怎样答复的,且女儿因被讯问而受到极大的心理压力,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追查事实真相。因此,自己没有义务偿还该财产。

  2000年8月,赵某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起诉,请求王父作为王女的法定代理人返还财产。赵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侦查员李某出具的证言,证言称,其在侦破的过程中,王女已经供认了犯罪事实,因王女年龄小,不作刑事案件处理,现因自己工作调动,原卷宗材料已经丢失;二、刑侦大队的证明,内容是:经李某侦查,王女已经供认犯罪事实,因王女不足刑事责任年龄,无法处理,请法院裁定解决。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父应对女儿的行为负责,返还赵某的财产。理由是,该案件已被侦查员李某侦破,李某的证言已经说明了侦破过程,且李某的证言已由刑侦大队的证明予以确认,可以基本确定王女的盗窃行为成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妨碍其父亲履行民事责任,因此,王父应该返还赵某的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女是否有盗窃行为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并由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结论。在对此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之前,王父没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李某的侦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侦查结果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而不能由李某出具证言,刑侦大队的证明是对李某证言的简单重复,不具有证据的实际内容,且李某的证言无法排除其非法办案的可能性。因此,赵某的起诉缺乏证据的支持,王父没有返还赵某财产的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女是否有盗窃赵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应该由谁来进行确认。具体涉及证据上的三个问题是:一、李某证言的证据效力;二、李某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三、非法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李某证言的证据效力

  李某证言的证据效力表现在李某是否知悉案件的事实,李某只能在知道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够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该案的前提不是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而是一个刑事案件,李某不是案件事实的旁观者或知情人,他的证言是侦查过程中的一个结论,因此,李某证言因个人不具有证人的性质而没有证据的效力。表现在:

  首先,李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具有个人行为的属性,他所写的证言事实上是个人的侦破结论,而不是具有自然人性质的证言。李某作为一名侦查员,并不是他有权从事侦破活动,而是基于公安机关的职权从事的,如果没有这种职业性质,也就不会有李某的侦查活动。李某的证言不是基于知晓案件真实情况,而是基于侦破活动中的分析判断而得出的一个结论,这个结论的正确与否,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分析和评判,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以公安机关的名义进行发布。李某的证言不能代表公安机关的决定,他的证言只是个人的看法而已,这个看法无法排除其错误的可能性。

  其次,李某不是证人,不能以个人名义作证。证人必须是知道事实真相的人,参与或目睹了该事实的发生,或耳闻了该事实发生的过程,这个证言来自于事实的发生,而不能来源于推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人才有作证的资格,如果没有这种资格,作证也只能是伪证。该案中,李某并不知道王女是否有盗窃事实,他既没有直接目睹王女盗窃的过程,也没有间接听说王女有盗窃的行为,而王女供述的真实性也需要得到其他的旁证。因此,李某不能以个人名义作证。

  二、李某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李某作为一个侦查员,参与了案件的侦破工作。他首先要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并根据侦查结果,结合严密的逻辑分析,从而得出一个正确的侦查结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如果侦查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得出的结论只能是非法活动的结果,那么结论也就丧失了合法性。该案件中,李某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诸多的问题。

  首先,李某对王女的讯问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王女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她对于李某的讯问会有不理解、恐惧等现象,法律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以通过监护人的特殊身份,来促使未成年人情绪稳定,详细叙述事实真相,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其次,李某的证言无法排除其非法办案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不得少于二人。仅有李某作证,无法排除其非法办案的可能性,即记录的随意性、问话的随意性、理解的随意性。李某作为案件的主要承办人,他应该同其他侦查人员一起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简单的供述无法推导出复杂的正确结论。以事实为根据是公安机关办案的基本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确认为犯罪。该案件中,李某的证言称王女已经供述了犯罪事实,而对于赃款的状况,如数额、票面大小、赃款的流向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等于说,就没有事实能够证明王女有盗窃行为,王女是否在李某面前撒谎也未可知,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简单的供述无法推导出复杂的正确结论。

  三、非法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安机关接受了报案,就有义务将案件侦破。它的侦破结果自然也应该由公安机关本身出具明确结论,也就是刑事侦查终结认定书,通过认定书的制作和送达,将承办人的意见转化为国家意见。公安机关中的个人或者内部机构都没有权力代表公安机关本身,他们的权力都是依附于公安机关的权力而存在的,他们对案件的看法并不能作为定案的结论。因此说,非法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侦查权是公安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其内部某一个人或者某个内部机构的权力。这个权力只是通过某个人或者某内部机构来具体化,这种具体化的结果要公安机关来进行确认,才能够具有法律的效力,如果没有这种确认,那么即使个人的意见是正确的,行为是合法的,都无法产生法律后果。该案中,李某的工作是职务行为,不具有个人性质,无法出具证人证言,刑侦大队不具有法人的地位,自然也就无法出具法人才能出具的结论。他们的证言和证明,均只能代表他们的一个看法而已,不能作为定案的结论。

  其次,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两个作用,既要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又要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如果因侦查活动的实施而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那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该案中,侦查员李某保护赵某财产权利的方法,就是要查清王女是否有盗窃的事实,如果王女是无辜的,那么,李某应该通过侦查活动来证明王女没有犯罪嫌疑,从而避免王女被无罪追究;如果王女有盗窃事实,那么应该由公安机关来进行确认,而不能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停办此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只是不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但不等于没有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李某停办此案只是侦查权力行使的中止,并不是刑事侦查终结的确认。李某的证言因没有公安机关的确认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法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一个侦查结论作为证据来使用,必须保证这个结论是侦查权力得以正确行使的法定结果,而不是执法者个人非法行使的结果。该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出具了王女盗窃的法定结论,那么王父对其女儿的行为,有义务返还财产,而在公安机关没有法定结论的情况下,非法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王父没有返还赵某财产的义务。对于赵某的起诉,法院应该因其没有法定证据而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