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与收条的法律意义
2002-07-12 13:32:24 | 作者:宫小虎
  ?案情?2000年7月1日,被告姜某与被告赵某合伙开办锦贵酒厂,被告姜某出面与原告刘某订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其间,被告方共付给原告2000元,写有收条。2000年9月1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500元,为被告写下了借条。2001年1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费1.3万元,并加盖了“平阴县锦贵酒厂行政专用”的印章。被告另提供原告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建筑工程人工费五千五百元整,时间为2001年2月15日。但此条中2月的“2”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原告对此存有异议,主张此条是同年1月15日所写,现在的总欠款数应是1.3万元,已付的5500元不应计算在内。而被告则主张收到5500元在后,而写欠1.3万元的条的时间在先,所以此款应从欠条中所写明的数额中减除。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及收付款证明双方形成了债务关系,其间多次付与收,在2001年1月15日前的以收条形式写明的收款不能认定为包括在于2001年1月15日所写的欠条款数之内,而以借条形式所写的500元应认为是新的债务关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偿还,故应继续支付,可以从1.3万元中予以抵消。双方对于书写时间有争议的5500元的收条,经鉴定,书写时间与原告陈述相符,即与总欠款1.3万元的欠条的书写时间为同一日,应视为两个民事行为是并列的、不相关的两个行为,不能从总欠款1.3万元中扣除。最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5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并给人以似曾相识的感觉,仿佛就在身边,但其中的法理却是十分的棘手,不仅表现在法官的争论中,而且在生效的判决中也有不同的结果。其一是收条与欠条所表示的不同的法律效果;二是收条与欠条时间先后的法律效果;三是有涂改痕迹的条据应由谁负举证责任。

法理分析

欠条是借入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时,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而收条是有法律上的理由予以接收的人接收财物后,给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据。一个完整的欠条应当包括四个要件:欠债主体、被欠主体、所欠内容以及归还时间,当然还包括签名及时间等内容;收条则应包括五个要件:交纳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这些内容反映在有关正规单位制作的填充式的条据上,使人一目了然,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而在法理上,欠条与收条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欠条的背后是略式借贷、借用等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收条则标识着一个法律基础民事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出具收条,意味着对方完成了一定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而所确立的义务。一个完整的条据所反映的实质内容并不次于一个十分精美的格式合同,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案中,在被告为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前,有原告出具的借条500元,也有收条2000元。原告认为,此两笔款已在写1.3万元的欠条时就已扣除,而被告则主张500元是因为他事而借的现金,与1.3万元无关,欠条只简单地写到了“借现金五百元”,就此两张条据双方当事人不能再举出其他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为原告借被告500元和被告欠原告1.3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因为时间有先后而相互包含。所以原告应对其出具的欠500元现金的欠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可予抵消被告所欠债务的一部分。虽然我们也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在收到500元工程款时写成了欠条,但是规则就是这样。

时间先后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持有一张日期被改动的收条,经鉴定为2001年1月15日,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2月15日”,也就是与书写1.3万元的欠条时的时间为同一日。在被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争论激烈,笔者是本案判决的意见的支持者。本案中原、被告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而原告主张是被告在支付了包括5500元的欠款后再写的欠条,而被告则主张是写了欠条后归还的5500元,当然时间已被查明就在同一天里。双方就各自的主张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在此问题的判决中,存有一个推定问题:就是在同一日里,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两个条据哪个在先,哪个在后,于是应当推定为是同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时间的顺序性所具有的特殊作用,此两个条据在此应视为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难以认定为基于一个同一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仍应归还欠款1.3万元。当然此判决也不能排除我们这样的一个合理怀疑:如果确是在写好欠条后又归还的此款呢?被告不就吃亏大了。但此责任应该只有一个承担者,谁让他们不写清楚他们应该写清楚的条据呢。这不应是我们遭致社会批评的原因,法官可以有同情心以及好奇心,但我们是司法者,必须贯彻立法者的意图,而立法者是在对整个社会的普遍考量的基础上作出了理性的立法选择,法官当然也不能排斥理性。正是理性的推定才会有此案的判决结果。

  再者,此判决也更符合公众的一般经验。依一般的社会经验,相对于当事人来说的大额欠款不会在同日欠同日还,所以以日为此种情况下的计算单位在形式上更为公正。虽然我们不以普遍性拒绝特殊性的存在,但在或然率上,此种可能性至少高于另一种可能性。

收条涂改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争论最多的是对于被告所持的时间有改动的收条,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谁应负举证责任。一种意见是原告持有异议,当然应由原告举证。而笔者认为,被告所持收条有改动,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都负有勤勉和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接收原告出具的收条,应对收条的形式及内容作一必要而恰当的检查,内容不符的收条不能接受。同样,形式上有欠缺的欠条仍然不能接受,否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视为对条据上所书写内容的认可,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表现在本案中,就是被告应对所持收条的瑕疵负进一步说明的责任,当对方当事人不能接受或者不能推定为对方可以接受时,还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所签时间可能会对双方的最后判决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就在此日期上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所以证据持有人应对其有瑕疵的收条负举证责任。当然,这是以对方对此条据提出异议为前提,否则就没有举证的必要。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