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告诉才处理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
2002-07-15 10:30:08 | 作者:梅海洋
  我国在刑事起诉制度上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自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将自诉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就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但现行法律对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规定过于原则,使人们产生不同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对这类自诉制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一、告诉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属于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有必要进行分析。

  刑事被害人由于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因而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决定着他作为自诉的主体,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为具有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合二为一的自诉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属于自诉人的范畴,但他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自诉主体。被害人的近亲属只能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自诉人。在被害人死亡后,被害人的近亲属才能以自己为自诉人去起诉,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义去代替被害人起诉。因为法律上不再承认已死亡的被害人还具有自诉人资格,他的主体资格依法由其近亲属承受。当然这时的近亲属虽为自诉人,但主要具有程序意义。因为实体意义的自诉人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身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法律考虑到对已死亡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有些权利和利益对其近亲属来讲是可以继承的,因此法律允许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样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权益。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时,自诉主体只能是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虽有权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自诉,但是需明确其法律地位,这时的法定代理人只是一个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他虽有权提起自诉,但并不是自诉人。因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虽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仍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仍有权作为自诉主体,被害人的这种资格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能被剥夺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将代替被害人起诉和参与诉讼的法定代理人直接称之为自诉人并表述于法律文书中,造成了自诉人与法定代理人地位的混乱,是应当加以纠正的。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混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文字表述上,它不应该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因为如上所述法定代理人不是自诉人,而这里的近亲属则是自诉人,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自然会给人以混乱的认识。该条还令人错误地理解成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都可以起诉。事实上,被害人死亡时只有其近亲属才可作为自诉人起诉,法定代理人在被代理人已死亡时不可能存在。而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时,近亲属也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自诉人提起自诉。

二、告诉的期间

  告诉的期间,是指告诉权人向法定机关提起告诉的期限,过此期限不得提起自诉。在国外,对告诉的期间都有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的法律规定,一般的告诉有效期限为3个月,日本、巴西为6个月。期限起算的依据,日本、巴西的法律规定从知悉犯罪之日起算,意大利规定从知悉犯罪行为之日起算。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告诉期间没有规定。一般而言,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适用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告诉属于自诉被害人完全享有选择告与不告的主动权,所以向法院提起告诉应有时间的限制。这样做既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自诉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也可以进行引导和督促。根据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5种犯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轻微犯罪,一般的告诉又是向就近的人民法庭提起的,规定的告诉期限过长,对被害人并无明显好处,反而会给举证增加难度,因此,可规定告诉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于从何时开始起算。由于自诉人向法院起诉,一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二必须是事实清楚,且有足够的证据,因此,笔者认为,从知道犯罪人并知道犯罪事实之日起算较为合理。只知道犯罪人为谁而犯罪事实说不清楚,或只知犯罪事实而不知犯罪人为谁,法院都无法受理的审判。当自诉人为多人时的告诉期间,可以将各个告诉人的告诉期间分开计算,谁的告诉逾期,谁的告诉无效,但不妨害其他不逾期的自诉人的告诉。

三、告诉的撤回

  告诉的撤回,是指诉讼程序开始后,自诉人要求撤回告诉。告诉的撤回是自诉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处置,它是自诉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经法院审查认为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可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撤回自诉。但这些规定均未对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再以同一事实起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撤诉说明自诉人放弃并处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所以除特殊情形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自诉人不能重新起诉,以保证程序的安定性。所谓特殊情形主要指:由于缺乏罪证,法院说明自诉人撤回自诉后,自诉人在取得足够证据时,可再行起诉。同时,从维持被告人利益与平衡诉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对自诉人的撤诉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法院开庭审理后,自诉人要求撤回告诉的,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才可准予撤回。被告人如果提起反诉,自诉人的告诉不得撤回。

  有时自诉人虽未明确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但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却拒绝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这也属于自诉人对诉权的放弃和处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自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都应视为自诉人自动放弃自诉权的行为,可推定为单方面发动了撤诉,对此法院一般可按撤诉处理。但是在被告人要求继续审理时,法院则应对案件继续审理。因为被告人之所以要求继续审理,目的是想通过法院在对自诉人的不正确或缺乏足够证据的控诉所宣告的无罪判决中来恢复本身的名誉,而不是以撤销案件为满足。在这种情况下的自诉人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时,法院应仍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四、一点建议

  告诉才处理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对是否有侮辱、诽谤等危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通常能够较好的把握,但对于该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则很难知晓。这是因为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如未经专业人员的详细审查判断,将很难下结论,加上现行立法对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判断未作出统一明文规定。这样,要求一个通常不具备法律知识的受害人首先履行这种审查义务,难度可想而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某一犯罪行为严重到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后,将会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诉讼,于是自诉案件变成了公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对“严重”一词的不同理解,法院认为该行为已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告知受害人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检察院则认为,这种行为还达不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程度,告知受害人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这样便会出现检察院、法院互相推诿案件,受害人告状无门的状况,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