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凭同案人的供述不能定罪
2002-07-15 14:19:04 | 作者:邬明安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案情?1988年5月,在地处某省A、B两市交界的电站建设项目中,该省政府针对库区移民制定了统一的移民安置优惠政策。由于部分优惠政策迟迟未能得到落实,多年来,两市库区移民纷纷上访。A市库区移民的上访受到A市政府的高度重视,部分优惠政策于1998年得到了兑现。于是,B市部分库区移民代表向A市库区移民取经。A市王某与B市库区移民有过多次接触并帮忙写上访材料。1999年6月15日,A市库区移民近千人拦截了途经当地的一列火车,造成了列车停运3个多小时。王某事前不知B市移民要拦火车,也未参与此次拦火车事件。

  事后,有四名参与拦火车事件的首要分子对王某进行指控。其中陈某交待,1999年5月某日,王某与B市部分移民商量库区问题时说:“某地有下岗工人去拦火车,后来中央派人下来查,最后问题都解决了。”李某交待,同年6月某日,王某对他们说:“把风声放出去,我们要去拦火车,给政府施加压力。”关于谁最初提议拦火车,只有1人说是被告,其他3人说是别人;关于被告对拦火车的态度,其中1人说被告积极支持,1人说被告讲“只要放出风声就行了”,陈某在两次讯问中的说法不一(先说被告没表态,后说他建议去拦火车)。上述被告所说的第一句话仅有陈某的供述证明,并且陈某称这话是对大家说的,然而其他同案人的讯问笔录中没有体现这一点。

  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上述所说的话系出谋划策、煽动,导致B市千名群众在火车站强行拦截客运列车,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制造事端的故意,在客观上也不能仅以同案人所交待的王某说过的两句话来认定他的首要分子地位。

?点评?我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前提,也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先决条件。从本案案情来看,我认为仅根据四名同案犯的讯问笔录,很难认定王某犯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一、四名同案犯的供述相互矛盾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所谓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首要分子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即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从本案来看,如果要说王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至多只能以他从事了策划行为为由,因为他在拦火车事件中自始至终没有组织和指挥行为。

  谁是拦火车的最初提议人是本案一个关键问题,因为它决定着对王某是否教唆犯的认定。教唆是为了假他人之手实现本人的犯意,制造犯意并激发起他人的犯罪决意。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原本没有犯意,由于行为人向其灌输了犯意才产生犯罪的决意,这样的行为人才属于教唆犯。否则,在其他共犯已经产生了犯意之后予以物质的或精神的支持,这样的人只能称作帮助犯。从同案犯的询问笔录来看,证明王某是最初提议者有之,证实其他共犯是最初提议者也有之,因而不能认定王某是犯意的首倡者。如果王某是在其他共犯产生了拦火车的犯意之后才提出要拦火车的建议,只能算作帮助犯。帮助犯属于从犯的范畴,不能列为首要分子。

  王某对拦火车的态度也是需要加以澄清的问题。积极的态度是成为首要分子的必要但非充分要件。同案犯对王某对拦火车事件所持态度的说法不一致,证实他持积极态度的和证实他持消极甚至反对态度的人数不相上下。如果要在对被告不利与有利的证据之间进行取舍,就要给出更加有力的理由,否则难以令人信服。

  根据陈某的供述,王某曾对大家提及某地下岗工人拦火车的事情。这里的大家包括了陈某和另外的同案人,为什么其他人没有证实这句话,从讯问笔录中也没有体现出陈某在场的情况。这个疑点若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恐怕也不能采信这句话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单凭同案人的供述不足以证明王某犯罪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单独犯罪中,在适用这一条文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那么,在共同犯罪中,单凭其他共同被告的供述能否直接认定其中某个被告有罪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共同被告不同于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证人),他们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身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往往避重就轻或将责任推卸给别人,其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或真假混杂,证明力也就比较弱,以之作为定罪的根据难以保证证据的确实性。尽管本案的被告只有王某一人,但证明其犯罪的四人处于同案被告的地位,如果将王某与该四个同案人同时审理,这一点则十分明显。因此,他们的口供同样归为被告人的供述,即使能相互印证,也不能作为认定王某犯罪的惟一证据。

  三、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

  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某的确说了上述两句话,也不能认为他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要认定王某犯罪,必须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作为首要分子实施了策划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上分析,王某提及某地下岗工人拦火车,不必然地得出他存在为出谋划策、煽动别人去拦火车的故意。我们要深入考察王某说这句话的背景,才能知道王某的用意,因为某地下岗工人拦火车只是一个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中性事件。我们需要收集更多的信息,结合王某说这句话的上下文,才能准确判断他的主观心态。如果王某在说完这件事之后还表达对拦火车事件的消极评价的话,他的用意则是以此作为反面的例子提醒其他人不要盲目模仿。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一个很大的忌讳就是断章取义。

  其次,从客观上,不能凭一两句话简单地认定王某参与了对拦火车事件的谋划。王某说:“把风声放出去,我们要去拦火车,给政府施加压力。”这句话的含义也不是十分明确,而是存在歧义的:第一种理解是王某主张通过拦火车的实际行动去给政府施加压力;另一种理解是仅仅放出拦火车的风声给政府施压,但不是真正地去实行拦火车的行为。然而,在事实上对王某的话到底应作哪一种理解,离开具体的语境也无法得出确切的答案。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不能想当然地在一些在表面上看起来有一定关联的行为之间划等号。比如,同案犯在王某家谈库区问题就等于是谈拦火车,王某谈拦火车就等于支持、煽动拦火车,王某呼吁大家去放出拦火车的风声就等于号召大家去真正地拦火车。

  总而言之,在没有将本案一些涉及王某有罪无罪的基本问题弄清楚之前,草率地认定他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法治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