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2002-07-25 13:55:20 | 作者:孙辉东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正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席卷世界经济的各个层面,构成网络经济主要部分的电子商务正在改变着传统的贸易方式,给现代经济生活带来深刻变革。据有关资料统计,1997年,全世界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的交易额为120亿美元,1998年为430亿美元,1999年为1450亿美元,预计2000年将达到4000亿美元。可以说,电子商务极大地促进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显示出了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与传统商务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具有三个特点:(1)无国界性。因特网是开放性的,易于访问,没有出、入境限制,缩短了供需双方的距离。通过超级链接、搜索引擎等信息导航手段即可掌握大量信息,人们不必亲临现场,便可进行价格、服务谈判,完成某些交易过程。(2)虚拟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企业经营使用的场所、机构、人员都可“虚拟化”。企业申请一个网址后,就可以利用它来宣传自己的产品,接受定货等。(3)无纸化。传统商务方式所用的信息及其载体被数字化了。人们被授予识别号、识别名或识别文件作为其在网上活动的标识,手写签名、图章等被电子签名代替,纸制凭证、记录被电子表单、记录、文件等所代替。电子商务的这些特点,在给经营者带来巨大商机和给消费者带来空前便利的同时,也引出了许多法律问题。

  一、关税和税收问题

  对于有形货物的离线电子商务,由于有形通关过程的存在,现行增值税税收政策依然适用。对于数字化信息产品如软盘、CD、VCD、书刊等,消费者通过下载,在线取得货物,由于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过程,由海关征收关税以及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收基础不复存在,对这部分电子商务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将变得非常困难。目前?在美国倡导下,包括欧盟在内的许多国家暂时同意免征电子商务中信息流产品的关税和流转税,但极大地冲击了国内相关行业如软件业的经营。

  传统的信息类产品必须依托特定的有形的物理媒介如磁盘、光碟等才能得以交易和传递。借助互联网,这类产品的物理媒介变为无形的、流动式的,下载成为货物流转的手段。因此,产生的这种无形交易收入其性质是属于销售收入继续征增值税?还是属于非应税劳务征营业税?或属于特许权转让费征20%特许权使用税(因信息产品常带有版权)?性质上很难界定。另外,对跨国经营所得、税收管辖权的划分等也很难予以规范。

  二、电子合同的产生和效力问题

  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内容,传统的合同多通过书面订立,可以通过签名和印章来识别,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的形式,具有了新的特点。我国合同法虽然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对于电子合同、企业电子账本及其他各类电子文档的格式、操作规范等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一个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的网页可以被看做是经营者所作的宣传自己的广告。在网页经营者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可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发出要约的是某个商业组织,该商业组织一般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日及时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也就能够及时发现网页经营者发来的承诺,双方的合同得以成立。但是,如果发出要约的是个人用户,而个人用户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的时间和次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当用户发现了网页经营者发来的承诺时,很可能已经超过了用户要约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网页经营者的承诺还能使合同成立吗?或者由于网络本身的原因,要约和承诺在网上发生塞车或迟到现象时应如何处理?合同怎样才能算成立?

  另外,知识产权贸易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因为知识产权贸易的一大部分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例如,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产品的知识产权人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许可用户使用这些知识产权的客体。相比之下,通过网络出售汽车、玩具等有形商品或者提供运输、保险等服务就不能完全在网上进行,还必须到“网下”才能完成。

  从交易方式来看,知识产权贸易也非常适合网络环境。就网上版权贸易而言,越来越多的网上作品附带了权利管理信息,在向公众传播时这些信息就会显示出来。现在许多网页的超文本标记语言(IITML)中的源数据也包含了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权利管理信息不仅标识了作品、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信息,而且标明了使用作品的要求和条件。用户可以按照管理信息的内容,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

  知识产权本身就是受法律限制的权利,有限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因此,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有效性的重要原则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否“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是否擅自扩大了法定的权利范围,是否剥夺了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本来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知识产权的自由。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有效性作了规定,但从立法本意上看主要针对的不是知识产权许可合同。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网上发表的声乐作品、文章和其他产品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如何保护?是否需要和怎样支付使用费?他人恶意地将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作品在网上散布如何补救?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影响到法律,特别是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版权法又是受影响最显著的一部分。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把作者的作品上载到因特网上并很快传遍全球,而作者却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于是,法院将越来越多地回答下列问题:在这些作品越过边界后,为保护这些作品,应适用什么法律?

  《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提供的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这便是伯尔尼公约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确立的“地域性原则”。但是这里所说的“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公约对此未再说明。

  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每个国家只要有连接的可能,就有侵权发生,连接便是犯罪的地点。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作品传输导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比非网络环境下复杂得多,因此在1996年3月马德里召开的关于信息社会中版权与传播技术国际研讨会中有人便指出:“受保护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已不再受国界的限制。只要各国实体法之间缺乏协调,跨国传播活动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便成为首要的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各国都在趁机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范围,这一方面加剧了法律冲突,另一方面促进了冲突法规则的发展。侵权行为类法律冲突的一般规则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地法已经变得难以辨认了。由于在互联网上,几乎任何国家都可以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就可以在全球各国的法律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国家起诉和主张权利。从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到当事人选择法规则的变化,说明原有的冲突法规则不再适应网络环境的现实,尤其是当事人选择法等于实际上取消了客体管辖权方面的规则。因此,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冲突法规则,其中所谓“来源国规则”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

  总之,解决网络环境下与知识产权跨国贸易有关的法律冲突的规则还在探索和发展的过程之中。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合同越来越普遍。我们必须在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创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新的规则,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