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按违约责任原则处理
——与何志同志商榷
2002-08-07 11:12:23 | 作者:江兆剑
  2002年7月24日,商事审判专版刊登了何志同志撰写的《对委托合同解除的处理》一文(下称何文),何文认为宏丰信用社与青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除该合同约定的“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代理费30%的违约金”无效外,其余均为有效。其理由是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当为无效。正是基于这样的定性,何文认为宏丰信用社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行使解除权,并只能承担解除合同后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排除了违约金即违约责任在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认为本案委托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宏丰信用社违反合同中关于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承担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表明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终止合同。其立法本意在于说明解除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可以行使”亦“可以不行使”的一项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终止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宏丰信用社与青松律师事务所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代理费30%的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包括违约金比例的约定),符合规制权利义务应当遵循的“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法理,并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约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既然宏丰信用社与青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则在青松律师事务所按合同履行,代理执行事务至拍卖抵押物时,宏丰信用社提出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不言自明。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的,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所以当宏丰信用社违反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时,已对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造成破坏,导致双方的委托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所以青松律师事务所请求判令宏丰信用社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实际(当然调解履行另当别论),而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宏丰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三、关于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即通过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再联系本案,根据当事人“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的约定,尽管青松律师事务所要求履行合同,但终因宏丰信用社违反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表示辞去委托,造成委托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但若宏丰信用社不违反约定,委托合同是完全能够履行的,所以现在青松律师事务所因宏丰信用社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理应得到完全赔偿,由宏丰信用社支付代理费10万元,此款包括青松律师事务所已履行的委托事务的劳动报酬和尚未履行部分在继续履行后可得的报酬,而继续履行后可得的报酬,对于违反合同的宏丰信用社而言,其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到的。

  四、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代理费30%的违约金,属有效无疑,问题在于本案中赔偿损失和违约金能否并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两者可以并用,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人不得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把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而完全抹杀了违约金所具有的独特惩罚性质,同时削弱了违约金的担保合同履行的职能,不能有效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正因为委托合同具有可单方解除的特点,所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并约定无故终止的违约金责任,其目的正是违约金的惩罚性和担保职能所欲追求的立法本意。本案中青松律师事务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代理诉讼,代理申请执行,办理拍卖事宜,可以认为青松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大部分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即将全部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将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宏丰信用社利用委托合同具有信任关系的特性,在不具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肆意毁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合同关系的稳定,应受到惩罚。所以在宏丰信用社赔偿青松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10万元的同时,还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