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后对民、商审判工作的影响
2002-09-11 16:49:30
  加入世贸组织后,对民商审判工作的影响是多方面、深层次的,既有司法观念上的,也有法律适用上的,既有审判方式改革方面的也有透明与效率方面的。面对这些影响和挑战,审判人员既不要惊慌,也不要漠然视之,而要理清思路,认真研究,积极应对。力争熟悉并驾驭世贸组织规则,趋利避害,免遭陷井,有效地保护我国经济运行安全和国家利益。

(一)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中国人世后,将全面履行我国政府所承诺的义务,实施WTO协定。而WTO协定是一个拥有诸多协议的庞杂法律体系,其内容包括了一个最终协定和作为该协定附件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个总协定和有关的专门协定,学者称其为“多边条约群”,WTO规则数量之多,覆盖面之广,超过以往任何国家法律的经贸条约,WTO最终协定是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签署,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正式认可的WTO中文译本,现有的中文译本,有大陆、台湾、香港,其中内容不尽一致。如何在实践中实施WTO协定的规则,是WTO成员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在我国人世谈判过程中,美国、欧盟等WTO成员一直坚持要求我国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以直接适用WTO协定的方式履行协定义务。经过艰苦卓绝的谈判,直至2001年7月,才在这一问题上最终达成协议,即我国以修改和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履行WTO协定义务,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并适用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加入WTO谈判在规则适用上取得这样的结果也是符合WTO有关原则的。因为WTO并未明确要求成员国将协定内容,直接作为国内法适用,而是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必须与WTO协定保持一致,以不违反或不低于WTO协定原则和要求为标准,解决国内法存在的问题,WTO以不改变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制度为宗旨。

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对国际公约的适用完全是根据我国国内立法的规定,一般对国际条约的目的,适用范围,不作具体分析和界定而径直适用,没有将履行国际条约与适用国际条约严格区分开来,履行国际条约是对缔约国立法上的拘束,即缔约国在立法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履行条约义务,须按条约的精神和原则善意的给予立法上的保障,而适用条约则是直接引条约的规定解决具体问题。入世后须将履行WTO规则义务,与适用WTO规则严格区别开来。具体应掌握的法律适用原则是:适用我国立法机关根据WTO协定修改、制订的法律法规,新近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中部分将WTO的有关内容直接吸收在国内法中,这样审判实践中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就适用了WTO的相关规则,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规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参照WTO协定的总义务和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情、慎重妥善处理,遇有适用法律不明的及时上报由最高法院适时作出司法解释。

(二)对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

我国的民商审判推行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实行“立审分”、“审执分”、‘审监分”,确保了案件流转过程的公开、透明。变“纠问式”诉讼为“辩论式”诉讼,增加了民商事诉讼的主动性、对抗性:实行“一步到庭”让当事人举证在庭、质证在庭、辩论在庭,增加了案件审理中的透明度。应该说这些改革措施和思路是符合WTO规则中关于司法工作要求的。但也应该清楚地看到民商审判工作在案件审理中某些方面与WTO规则的要求有一定的距离,如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工作,当庭认证和宣判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隘口,也是与WTO规则要求有差距的一个主要表现方面,此两点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认为我们程序是否公正,庭审模式设计是否合理等。因此,人世后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要完善程序规则,设计合理的庭审模式,最大限度地保证程序公正,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使诉讼权利的行使足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审模式:围绕着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法律真实,使整个诉讼过程更加透明、科学、公正,让当事人能切实感觉到公正和看得见公正。

庭审方式改革虽解决了当庭举证、质证问题,但当庭认证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听不到法官关于认证正确,也让当事人产生这样、那样的怀疑,认证工作的透明度不高,造成当庭认证工作不能如期完成,除与法官的自身素质有直接关系外,也与当前没有可供操作的认证规则有一定关系。对法官的自身素质问题,通过针对性的培训、学习逐步加以解决。而对于可供操作的规则的问题,已无后顾之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有明确的认证规则,这些规则虽然是原则性的、纲领性的,但却是我们法官在对证据是否采信,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一个标准,只要我们理解了《规定》中的精神,严格按《规定》的原则审查判断证明,基本上能够当庭认证,不但使认证工作的透明度增加,而且也能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认证过程的公正。

关于当庭宣判问题,当庭宣判一直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立法者的本意是让判案者尽可能多地当庭宣判,当庭宣判既是对一个高素质法官的要求,也是公众对法官判案是否公正予以监督的需要,同时也提高了效率,缩短了诉讼周期。这与WTO规则中要求司法应有效率这一原则是统一的,而且我国法院的当庭宣判率极低,毫不讳言地说即使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当庭宣判率也不占判决案件的50%,如此低的当庭宣判率,难怪当事人、公众怀疑司法不公,加入WTO后,会有大量的涉外案件,涉外当事人也会随之增加,对于习惯于当庭裁判的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而育,审而不判(当庭裁判)简直是不可思议的。加入WTO后民商审判应以此为契机,提高当庭宣判率,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办法各地法院都也作了一些尝试,比如:精选审判长、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指定当事人举证时限等。通过采取的各种措施,相信当庭宣判率将会逐步提高。

(四)对民商法律文书改革的影响。

入世前,法律文书的改革已在各地法院开展,改革的总趋势是增加了举证、质证部分,加强了说理,较改革前法律文书有较大的改观。但仍存在公开性不足,说理不透,未通过一定途径向社会公布等问题。这与WTO的规则是相冲突的,WTO规则中对法院裁判内容的要求是尽可能公开,由于成员国国内规定不予公开的,应给予有关成员以查阅方便。加入WTO后在裁判文书的公开性方商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公开审理经过,将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次数,合议庭成员名单,主审法官,当事人主体变更情况,起审限延期审理情况,证人出庭情况等一些程序环节在判决书中载明。(2)公开诉、辩意见,在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中要力求完整,准确具体,不偏不倚,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有口头答辩的应从口头陈述的意见给予归纳、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可将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总结,以示对当事人意见的尊重和透明。(3)公开举证、质证意见和认证理由,举证、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的一个主要成果,几年的实践证明判决书中增写举证,质证环节,能完整地反映审判全过程,客观地体现了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的举证情况。而在文书中公开法院的认证理由,使审判透明度更高,更是使我们的审判向阳光审判迈进的重要步骤,在文书中展示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判断理由,更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增加了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和可信度。(4)有步骤、有计划的将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公开是发展趋势和主流,这在国外已成为一般问题,在香港,公民凭身份证便可自由查阅裁判文书,我国部分法院尝试实行凭身份证查阅裁判文书的做法,收效不错也可利用互联网,将可以公开的茶件裁判文书编辑上网,供公众查阅,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去年最高法院公布一些有影响案件的裁判文书,既为下级法院作出了表率,又向社会展示了公开、透明、公正的一面。入世后,各地法院应在此方面有所设想和行动。(5)入世后除增加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外还要强化说理。为在涉及WTO成员国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中,大多不熟悉我国的法律、法规,也不懂国内的司法程序,他们对案件判的是否公正的理解,主要是看法官的裁判文书讲的是否有理,是否符合公众认可的价值标准,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他们早已熟悉所在国法官的裁判案件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很讲究说理,裁判文书成为法官与社会公众沟通的载体,一份制作精美的法律文书既向社会传达了法官公正裁判案件的信息,又平息了当事人间的纷争。而目前我们的文书却给人一种刻板教条,蛮不讲理,职权色彩浓厚的感觉。要克服这些缺点。可试从以下方面着手:①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在证据的分析和论证上,先前的套话空话要坚决杜绝,认定某一证据要认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对象,证明的效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对证据展开说明分析,讲情讲透法官为何来信此证,而不采信彼证,将法官的“心证”过程展承给当事人和公众。②说理部分要将证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法理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我们裁判文书往往偏重事实结论,而忽视说理。要么将事安部分简单罗列,要么将法条列举,没有将法条内容加以解释,更没有将法学理论揉和在案件中,事实和理论脱节。很少通过证据、事实,法律三者内在联系有机结合起来加以论证说理。只有将三者内在联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一完整的理由体系,才能增加裁判文书的公信力,说服力。③说理要有针对性,任何案都有其个案特征,不可能与另一案完全相同,所以在制作理由部分时,坚持个案各理,切忌千篇一律,只有认真探究个案的特征和细节,才能发现区别和细微之处,才能把案件理由制作的鲜活和有针对性。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