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民被欺诈的赔偿
2002-09-16 14:16:06 | 作者:王欣新
  随着银广夏、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被披露,如何保障投资者受到欺诈时的民事赔偿权利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已经成为当前健全、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当务之急。对于证券市场中的非市场风险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怎样赔偿?

  对于那些被虚假报告损害的股民,他们在哪种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损失?

  这个问题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是关于谁是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合格原告问题;第二是怎么界定受损失和赔偿标准问题。关于原告资格,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因信息披露违法而引发的案件,而不是行政处罚案件,原告的资格只能依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这一信息被披露的时间来确定,而不能以证监会处罚决定公告日作为标准。因为在证监会处罚决定公告之前,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早已通过报刊电视等传媒的有关报道得知被告人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而且问题股的股价也早已随之发生巨大的变化。所以,我认为,只有在被告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被公开披露于社会公众之前持有股票,并在该信息公布之后因仍持有股票或出售股票而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才具有原告的资格。第二个问题,在现实当中,有些投资者在被告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被公开披露后,可能遇到问题股的股价由于重组等原因上涨,乃至已经超过投资者的买入价,投资者完全有条件避免损失,甚至盈利的情况,但他仍坚持不卖出,而后股价下降造成损失,这时再让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一点表明《合同法》的“减损原则”并不普遍适用于这类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美国采取一种推定原则,即按照该股票在被告人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被公开披露后90天内的平均价格来确定赔偿标准。我认为这种做法可资借鉴。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哪些人应承担责任受到处罚?

  许多虚假陈述都是以上市公司名义进行的,其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也将由上市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但是,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责任最终的实质承担者都应当是自然人个人,法人、公司不过是法律为方便自然人实现其目的而设置的工具,不能成为个人不负责任的挡箭牌。所以,要想真正使民事惩罚发挥其最大效应,避免出现“个人违法、公司买单、股东受损”的现象,就必须使责任追究的链条能够延续下去。那些应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公司董事、经理等具体责任人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结,公司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应当规定公司必须立即追究具体责任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允许股东就此提起代表诉讼。只有通过对自然人具体责任的追究,惩罚到实质违法人,才可能真正制止违法行为。

(原载于《证券日报》)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