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民法的一些问题
2002-09-25 13:22:32
  一、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所有权的转移,孳息的归属。

  风险、所有权、孳息互有联系但又彼此独立。总体来说,都随交付而转移。具体而言:

  1、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如不动产之登记始发生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保留买卖,试用买卖等约定的所有权转移。

  2、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标的物风险并非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3、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不仅如此,在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

  考生在做此类题时,容易迷惑:所有权转移了,风险是否转移,孳息归属于谁?正确解答此类问题要注意三点:首先注意合同是否有特殊约定,所有权、风险和孳息的转移有约定从约定。其次注意法律是否有特殊规定,如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最后要注意交付的一些特殊情况,如单证的交付,货物需要运输时的交付,简易交付等。

  二、 关于委托和代理

  委托产生代理,代理来源于委托,委托与代理的确容易混淆,早期的罗马法甚至著名的法国民法典都未对两者区分。至德国民法典开始严格区别委托与代理这是因为:1、委托不一定产生代理,如甲委托乙在其生日会上唱首歌,乙委托丙介绍对象。代理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仅限于法律行为,如对外订立合同。2、代理权的不一定来源于委托,如法定代理。3、代理是一种对外关系,不对外无所谓代理,两方当事人无所谓代理。委托是一种内部关系,只存在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

  三、关于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与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的一般原则是,以物权成立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其效力,具体来讲:

  1、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如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复设定另一抵押权时,优先的效力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先后次序确定。

  2、先成立的物权优于后成立的物权的例外。(1)他物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优于所有权,他物权虽然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有先于所有权的效力。(2)法律明定了特殊的顺序时,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的效力。又如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或质权。

物权一般优先与债权,其例外是买卖不破租赁,即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与后设定的物权。

  四、 关于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有六种方式:1、强制履行(109、110条);2、损害赔偿(112、113条);3、支付违约金(114条);4、定金(115、116条);5、其他补救措施(111条);6、法定解除合同(94条)。

  损害赔偿可以与任何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并用,注意损害赔偿的范围。违约金不可以与定金并用,但是可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并用。定金有双倍返还的效力,既是违约责任的方式也是担保的方式。定金可以与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违约方式并用。

  五、关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属于一种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和中止。其功能在于督促债权人提起诉讼。在一般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保证期间的功能用尽,此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时间适用诉讼时效。在连带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失去了作用,此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两条似乎有些矛盾,担保法的规定产生了一些混乱,经过担保法三十四条的解释,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就清楚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