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有瑕疵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吗
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引出争议
2002-09-27 09:20:24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伊人
  2002年4月10日,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与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康赛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商贸租赁合同,约定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的金龙商厦房产及设备等出租给康赛尔公司经营,租赁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第一年租金300万元于2002年6月30日前支付;租赁期间必须以“金龙商厦”的名称对外经营,营业执照由金龙公司保管。

  2002年4月28日,金龙公司便正式将商厦交付给康赛尔公司经营。

  然而没有多长时间,金龙公司就提出撤销这份租赁合同,理由是康赛尔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公司是以其董事长崔慧及工作人员英伟出资的4万元以及25万余元的房产设立的,至今该房产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也没有转到康赛尔公司的名下。特别是康赛尔公司与金龙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虚假出资的真相,也没有以金龙公司名义招商。金龙公司同时出具了哈尔滨市工商局对上述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康赛尔公司和崔慧、英伟则称,在与金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涉及康赛尔公司注册的环节。工商部门并没有吊销康赛尔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一直具有主体资格。虽然康赛尔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但未达到终止合同的程度,何况金龙公司还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对外称金龙商厦已卖与他人并将经营权收回,从而干扰了康赛尔公司的正常经营。康赛尔公司认为金龙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还在复议中。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崔慧、英伟以现金4万元和该市黄河路128号的房产设立的康赛尔公司,房产至今未过户到康赛尔公司名下,出资有瑕疵。康赛尔公司在与金龙公司签订商厦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其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在金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的租赁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应予撤销。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金龙公司和康赛尔公司签订的商厦租赁合同。

  对法院的这一判决,国内民商法的知名学者谢怀木式、江平、王保树、王利明和龙翼飞等教授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他们认为,康赛尔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因为康赛尔是否在公司注册中有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目前尚处于行政复议阶段,还不能最终认定。即使有这一行为,也与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的联系,并非订约时陈述的必要内容。退一步说,如果康赛尔公司因在公司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而受到行政处罚,也主要是行政罚款,其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这意味着不会影响其订立合同的履行。

  学者们同时指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欺诈必须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只有受损害一方才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而康赛尔公司被指责的行政违法行为并没有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即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金龙公司无权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此外,在本案中,康赛尔公司出资的房产没有过户,不应当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工商部门已经认可了被告的出资行为,并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康赛尔公司使用,故这一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责任编辑:漆浩